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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二(商)撤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福州东方伟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融真东伟房地产有限公司、孙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东方伟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孙焰,上海融真东伟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虹民二(商)撤初字第3号原告福州东方伟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林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华祥。委托代理人谢贤云,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焰,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陆振斌,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融真东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周伦胤,董事长。原告福州东方伟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焰、上海融真东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真东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华祥及谢贤云律师,被告孙焰委托代理人陆振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真东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融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大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设立案外人东方伟业茗品(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所占股权比例为15%。2010年6月12日,为开发上海市嘉定区南翔东方伟业广场项目(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0007街坊213/2丘),东方伟业茗品(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设立被告融真东伟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因此,原告对融真东伟公司及南翔东方伟业广场项目具有直接利益。2013年1月,孙焰与融真东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此后孙焰向融真东伟公司交付十张银行本票金额共计27880万元。但是上述本票均由案外人上海西本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开出,其中一张本票最终背书回到上述公司,四张本票最终由西本新干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收,上述两家公司从法定代表人及股权结构可看出均由案外人虞钢实际控制,其余本票最终背书至上海融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因此,孙焰所提供的本票实际均为走空账,未实际进入被告融真东伟公司银行账户,也未用于南翔东方伟业广场项目建设,因此,孙焰与融真东伟公司之间的借款未实际发生。此后,孙焰以融真东伟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2014年7月4日,虹口法院出具(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38号民事调解书),本案两被告均认可融真东伟公司应返还孙焰借款27880万元及进行高额赔偿,并约定极短的还款期限,上述约定有悖常理。诉讼期间,原告毫不知情,系于2014年11月14日才从报纸上得知融真东伟公司名下的南翔东方伟业广场项目将于同年11月25日被法院委托拍卖,原告经查询涉案在建工程已进入拍卖程序,一旦拍卖成功,将造成原告直接损失1.4亿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38号民事调解书,并改判驳回(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238号案件(以下简称238号案件)孙焰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孙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系案外人东方伟业茗品(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而东方伟业茗品(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融真东伟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24日案外人虞钢、原告员工杨建青等人的谈话录音中提及抵押房产查封问题,查封就是涉及诉讼;并且,2014年3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签某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因此,原告对238号案件借款事实早已知情。3、238号案件中涉及两被告的借款事实真实并且合法有效,两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建工程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孙焰向融真东伟公司提供的10张银行本票已经交付。此后融真东伟公司两次逾期还款,故还提供案外人上海融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融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融真置业有限公司等进行担保。因此,两被告借款真实存在,至于融真东伟公司在取得该笔款项后如何实际支配使用,与孙焰无关,且不影响两被告之间借款的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融真东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两被告就借款签某《借款合同》及《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原告投资设立的案外人东方伟业茗品(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还将其所有的融真东伟公司的股份质押给孙焰,鉴于该股权质押事实,原告对上述借款应当知情。2、即使融真东伟公司在借款中存在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也应当由融真东伟公司的股东东方伟业茗品(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关于238号案件所涉借款,孙焰向融真东伟公司交付10张银行本票,融真东伟公司因经营困难,故数次逾期还款。为此,孙焰将其诉至法院,其因借款事实确实存在并且也对孙焰造成一定损失,故同意与孙焰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依法有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虹口法院立案受理了孙焰诉融真东伟公司、东方伟业茗品(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即238号案件。同月21日,依据孙焰申请,虹口法院依法裁定冻结融真东伟公司等银行存款351,131,600元,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在该案诉讼中,孙焰诉称,2013年1月,其与融真东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融真东伟公司提供借款27880万元,融真东伟公司的借款目的系用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0007街坊213/2丘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双方应另行签某《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融真东伟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此后融真东伟公司出具收条两张,载明收到孙焰10张银行本票金额共计27880万元。2013年5月8日,融真东伟公司向孙焰出具《关于延期还款的申请》,表明希望将还款期限延至2013年6月底,案外人上海融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融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融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申请书上盖章。同年11月12日,案外人上海融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融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周伦景出具郑重承诺书,保证同年12月5日前还款。但借款再次到期后,融真东伟公司及担保人均未还款,故孙焰诉至虹口法院要求:1、融真东伟公司支付孙焰借款本金27880万元;融真东伟公司支付违约金72,331,600元;如融真东伟公司无法履行上述两项义务,要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即融真东伟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0007街坊213/2丘的房屋建设工程,所得价款优先支付孙焰。对于238号案件其他被告:东方伟业茗品(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融真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融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融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上述公司下落不明、送达困难,且融真东伟公司已经提交抵押物担保,故孙焰撤回对上述四家公司的起诉。238号案件中,融真东伟公司辩称借款及违约约定属实,因资金周转问题无法按期还款,故希望调解解决。2014年7月4日,经虹口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238号案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融真东伟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前返还孙焰借款27880万元,并赔偿孙焰损失11000万元;二、如融真东伟公司不按期履行,孙焰可与融真东伟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0007街坊213/2丘的房屋建设工程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融真东伟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融真东伟公司清偿;三、本案受理费1,797,458元,减半收取898,7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上述共计903,729元,由融真东伟公司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虹口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宝顺投资有限公司、虞钢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上海宝顺投资有限公司拟受让上海融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东方伟业茗品(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80%股权,原告有条件同意上海宝顺投资有限公司受让上述80%股权,达成以下协议:……三、双方知晓孙焰对融真东伟公司(即南翔东方伟业广场项目公司)的全部借款债权的构成为借款本金27880万元及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18%/年,自2013年6月30日起算,除此外不再收取利息)……。同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宝顺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大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合作协议一份,载明:……二、在开盘销售后,原告实现以成本价购买项目21、22层,且孙焰的债权得以实现……。审理中,对上述两份协议,原告提出系原告在宝顺公司隐瞒27880万元真实情况的前提下签某的,原告原本希望通过上海宝顺投资有限公司的介入将南翔项目做下去,才签某上述协议,没想到却以诉讼方式将项目拍卖了;原告系2014年6月查阅融真东伟公司账册时才发现27880万元没有实际发生,对于涉案10张本票的背书情况的知晓还要晚于上述时间。孙焰提出上述两份协议可以证明原告早已对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及238号案件知情。再查明,融真东伟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2日,股东为东方伟业茗品(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方伟业茗品(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日,原股东为上海融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大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2014年3月11日,股东变更为上海宝顺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大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提供录音资料一份,原告称该份资料系2014年2月24日由案外人虞钢、原告员工杨建青等人参与讨论会的现场录音,其中虞钢提及:……我们好像了解到南翔对外还有其他担保,联合处置小组……所以采取了保全。为什么抵押还要查封,有个首封处置的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38号案件卷宗材料、民事调解书、企业登记资料、录音资料,被告孙焰提供的协议书、合作协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是否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系对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对于23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借款合同纠纷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关于原告对于238号民事调解书的处理结果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其系被告融真东伟公司唯一法人股东的股东,涉案民事调解书中被告融真东伟公司承担虚假债务损害其股东利益。本院认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当指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和原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具有某种权利义务的牵连性。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被告融真东伟公司股东的股东,与被告融真东伟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与238号案件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牵连性更无从谈起。因此,原告与238号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第三人之诉的适格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原告认为其股东权益受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六个月为不变期间。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2月24日会议的录音资料,该会议中涉及南翔房产的保全、查封事宜,保全、查封系民事诉讼专业术语,本院认为,原告于上述会议时已经知晓238号案件。此外,2014年3月7日、10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涉及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称在签某协议时对上述借款情况不清,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系不知情情况下签某协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并且对高达上亿元的借款,原告未经核实就予以确认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应当于2014年2、3月已经知晓238号案件及相关借款关系、诉讼保全情况,依照原告所称被告融真东伟公司承担虚假债务即损害其股东利益,最迟于虹口法院出具调解书的时间即2014年7月4日,原告应当已经知晓其股东权益受损,至本院收到原告诉状时间2015年5月显然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限,故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期限,应予驳回。被告融真东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州东方伟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剑蓉代理审判员  沈文宏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璐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