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执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丁广民与廖永权、宋金哲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广民,廖永权,宋金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执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丁广民,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49X。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廖永权,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537。被执行人:宋金哲,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3X。申请执行人丁广民依据已经生效的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清仲字第659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廖永权、宋金哲仲裁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根据丁广民的财产保全申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2015)东一法立保字第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一、对案外人贺旺菊(身份证号码:××、史广友(身份证号码:××)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万科城市高尔夫花园丹桂轩12座901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的房屋予以查封登记;二、对案外人李嵩岩(身份证号码:××)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坝新路南190号上东国际花园地下室(8-16栋)车位1507(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的车位予以查封登记;三、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廖永权、宋金哲相应价值人民币1050000元的财产。根据该裁定,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分别查封了宋金哲名下的下列财产:1、房产。坐落东莞市南城区宏伟路5号未来世界花园二期D4栋808,房产证号:C7××18;2、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54,应冻结存款人民币1050000元,已冻结0元;3、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84,应冻结存款人民币1050000元,已冻结1169.82元;4、银行存款。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40,应冻结存款人民币1050000元,已冻结77794.64元;5、车辆。车牌号:粤S×××××。现因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清仲字第659号仲裁裁决书已被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6)粤18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故被执行人宋金哲向本院提出《财产解封申请》,申请解除已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查封的上述财产。本院认为,因本案据以执行的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清仲字第659号仲裁裁决书已被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8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故本案不具备再继续执行的条件,之前因本案而查封的财产需予以解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案外人贺旺菊(身份证号码:××、史广友(身份证号码:××)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万科城市高尔夫花园丹桂轩12座901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房屋的查封登记。二、解除对案外人李嵩岩(身份证号码:××)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坝新路南190号上东国际花园地下室(8-16栋)车位1507(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车位的查封登记。三、解除对被申请人廖永权、宋金哲相应价值人民币1050000元的财产查封、扣押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骞审判员 黄建平审判员 尹河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惠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