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杨苏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婉,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君,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XX街道XX栋。委托代理人虞兴东,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万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84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施贵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婉、李明,被上诉人万君的委托代理人虞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9月27日,万君入职A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5日进入中美施贵宝公司工作。两公司为关联企业。万君的工作岗位为糖尿病业务部东二区大区总监,基本工资为45,000元/月。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当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万君的工作地点为南京。2014年11月19日,中美施贵宝公司向万君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内载:“……根据……《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四款严重违反公司依法制订的劳动纪律及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立即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19日生效”等内容。万君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5]79号裁决,裁决撤销中美施贵宝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美施贵宝公司按照其薪酬管理制度补发万君2014年11月20日至劳动关系恢复期间的工资;中美施贵宝公司自2015年1月开始为万君续缴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部分由万君承担,对万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中美施贵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无需恢复履行劳动合同,无需补发2014年11月20日至劳动关系恢复期间的工资,且无需缴纳自2015年1月起应由中美施贵宝公司支付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另认定,上海B有限公司为万君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之后由南京C有限公司为万君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中美施贵宝公司、万君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中美施贵宝公司以万君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行为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本案中,中美施贵宝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尚不足以证明万君确实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以及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中美施贵宝公司仅凭电子邮件即对万君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有所不当,属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然,根据中美施贵宝公司提供的组织架构图及人员任命等证据,万君的劳动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万君有关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中美施贵宝公司、万君间的劳动关系之主张,因劳动关系客观上无法恢复,原审法院实难采纳。中美施贵宝公司不同意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无需补发2014年11月20日至劳动关系恢复期间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可予支持,但中美施贵宝公司应根据规定支付万君相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就本案中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即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现原、万君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南京,而万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用人单位注册地即上海的相关规定执行,故原审法院依据万君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即南京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相关规定,计算中美施贵宝公司应支付给万君的赔偿金。综上,中美施贵宝公司应支付万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2,824.25元。此外,关于社会保险费事宜,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与万君之间的劳动关系无需恢复;二、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万君2014年11月20日以后的工资;三、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2,824.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中美施贵宝公司、万君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美施贵宝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三项,依法改判不支付万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美施贵宝公司的主要理由为:中美施贵宝公司经调查发现万君存在多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合规要求的行为,包括:违反公司规定向医院提供返利等不正当利益,通过不正当手段提高药品销量;以商业为目的的统方行为;万君作为团队负责人,知晓但未采取措施制止或批评,未向合规部、法律部或其他相关部门报告该行为;且其未履行团队管理者和监督者的工作职责。中美施贵宝公司明确规定了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情形,并规定了违反规定的处罚措施,且中美施贵宝公司已经向万君告知了上述规章制度,万君也了解知悉该些规章制度。但万君在明知的情形下,仍实施了前述行为,不仅破坏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同时也与公司提倡的严格遵守商业道德标准的价值观相悖,严重损害了中美施贵宝公司的市场形象,对公司现在和未来的商业形象造成恶劣的影响。中美施贵宝公司解除与万君的劳动合同合法合理。上诉人万君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中美施贵宝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支付停工期间工资及缴纳社保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时止;支付2014年10月-12月奖金100,000元。万君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中美施贵宝公司系违法解除,就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本案无论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中美施贵宝公司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才进行所谓组织构架以及人员任免,其目的是变相设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障碍。万君要求撤销中美施贵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美施贵宝公司支付恢复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无权变更。中美施贵宝公司不同意万君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为:万君的岗位已经不存在。而且2015年1月之后,南京C有限公司为万君缴纳社会保险费,说明万君已经与其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此外,万君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因此不能再主张2014年10月-12月奖金100,000元。万君不同意中美施贵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为:其并不存在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违规行为;南京C有限公司为万君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是因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只是万君找该公司代缴社会保险费。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美施贵宝公司以万君存在严重违反公司依法制定的劳动纪律及公司有效规章制度的行为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然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万君确实存在上述行为。因此中美施贵宝公司的解除行为确属不当,中美施贵宝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万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美施贵宝公司提供的组织架构图及人员任命等证据,万君的劳动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万君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万君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因此对其超过仲裁裁决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中美施贵宝公司、万君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万君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