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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更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军贩卖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531号罪犯刘军,绰号张三,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七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至2023年11月2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刘军于2012年6月8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1090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期减去八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达标分16分。2014年、2015年分别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