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金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明,男,1972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蚌埠市龙子湖区,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09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金明以撬别车锁、砸碎汽车玻璃等手段,在蚌埠市盗窃作案五起,盗得导航仪、轮胎、香烟、座椅皮套等车内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共价值690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金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领条、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金明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建议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金明对指控的主要盗窃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李金明到蚌埠市凤阳东路某农业银行附近,见被害人李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白色“本田”轿车的后车窗未关,遂进入车内用螺丝刀将1台导航仪(价值1805元)拆下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导航仪1台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二、2015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金明到蚌埠市“宏都花园小区”内,见被害人程某的一辆红色“尼桑”轿车停放在此,遂用螺丝刀将该车上的2只雾灯(价值830元)、2只日间行车灯(价值830元)拆下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雾灯2只、日间行车灯2只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程某。三、2015年10月8日4时许,被告人李金明到蚌埠市解放二路“三中宿舍小区”内,见被害人张某1的一辆白色“大众途安”轿车停放在此,遂拉开车门,将该车内的1台行车记录仪(价值284元)、3包“玉溪”香烟(共价值69元)、1只工具包(价值150元)盗走。3包“玉溪”香烟被李金明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行车记录仪1台、工具包1只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1。四、2015年10月9日4时许,被告人李金明驾驶出租车到蚌埠市国庆街北侧“圈堤小楼”1号楼下,见被害人张某2的一辆红色“长安”轿车停放此处,遂用螺丝刀将该车后挡风玻璃撬碎,将该车内的1只方向盘皮套(价值45元)、1台行车预警议(俗称“电子狗”,价值259元)、3块车内脚垫(价值99元)、1只“正新”牌车胎(价值215元)盗走。随后,被告人李金明又驾车到蚌埠市圈堤路与延安路交叉路口的“水利家园小区”,见被害人许某的一辆白色“海马”轿车停放在小区门口,遂用螺丝刀将该车后挡风玻璃撬碎,将该车内的1副“雷朋”牌遮阳镜(价值1165元)、1只“海马”牌车胎(价值540元)盗走。被告人李金明将所盗的“正新”牌车胎1只、“海马”牌车胎1只销赃后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方向盘皮套1只、行车预警议1台、车内脚垫3块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2;将“雷朋”牌遮阳镜1副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许某。五、2015年10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李金明驾驶车牌为皖B·Y1067号的“奇瑞”轿车,到蚌埠市治淮东路某二手车行附近,见被害人刘某的一辆银灰色“奇瑞”轿车停放在车行门口,遂打开车门,用螺丝刀将该车上的2副汽车座椅皮套(共价值428元)、1只雨刮器开关(价值51元)、4个车门压条(共价值136元)拆下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汽车座椅皮套2副、雨刮器开关1只、车门压条4个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赃物照片,证实了案发后,从被告人李金明处查获了导航仪、车灯、行车记录仪、行车预警仪、遮阳镜、汽车座椅皮套等被盗财物。2、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上述被盗财物依法扣押,并分别发还各被害人。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盗的导航仪、车灯、行车记录仪、行车预警仪、遮阳镜、汽车座椅皮套、汽车车胎,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6906元。4、前科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李金明因犯盗窃罪多次判处刑罚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了2015年10月1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金明居住的小区内将其抓获,李金明归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盗窃罪行。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车牌为皖B·Y1067号的“奇瑞”轿车是其购买借给李金明开的。7、被害人李某、程某、张某1、张某2、许某、刘某的陈述,分别证实了其车内的导航仪、车灯、行车记录仪、行车预警仪、遮阳镜、汽车车胎、汽车座椅皮套等财物被盗;另被害人张某2、许某还证实了其汽车的后挡风玻璃遭到破坏。8、被告人李金明的供述,证实了其在本市多次以撬别车锁、砸碎汽车玻璃等手段作案,盗得导航仪、轮胎、香烟、行车记录仪、行车预警仪、遮阳镜、座椅皮套等车内财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9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金明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仍继续危害社会;且在实施的部分犯罪过程中,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金明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尚未被追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李金明尚未被追缴的违法所得824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闻晓红审 判 员 武 波人民陪审员 王玺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甘保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