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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辖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联冠(中山)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丰泰盛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丰泰盛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联冠(中山)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辖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丰泰盛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张辉,系该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冠(中山)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麦炳垣,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文、吴锦英,均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辉,系深圳市丰泰盛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深圳市丰泰盛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冠(中山)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冠公司)、原审被告张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3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泰盛公司上诉称:一、丰泰盛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联冠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更没有约定过管辖法院以及合同履行地,且联冠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也是伪造的,请法院依法追究联冠公司伪造证据的刑事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丰泰盛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深圳市宝安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联冠公司、原审被告张辉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连结点分别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就合同履行地而言,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联冠公司是以上诉人丰泰盛公司逾期付款为由提出起诉,并主张丰泰盛公司与原审被告张辉连带向其支付货款、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联冠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联冠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住所地在中山市东升镇,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现联冠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丰泰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宇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