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彭春与科思达(厦门)卫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科思达(厦门)卫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彭春,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蔡美婷,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思达(厦门)卫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8号,组织机构代码78415993-2。法定代表人曹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雄(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创新大厦B座301、303,组织机构代码76926639-3。代表人刘纯玉。委托代理人王蓓(系公司员工)。原告彭春与被告科思达(厦门)卫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思达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美婷,被告科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雄、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春诉称,2014年12月19日10时30分,冯卫华驾驶被告科思达(厦门)卫生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D0XX**小型普通客车沿晋石高速公路(上行)方向行驶,至晋石高速公路2KM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由何晓云驾驶的闽CFXX**小型面包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卫华负全部责任,何晓云、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4天,经出院诊断:1、胸部食管损伤:食管破裂;2、创伤性后天性食管憩室;3、左侧脓胸;4、双侧血气胸;5、右侧肋骨骨折;6、纵隔气肿;7、双侧肺炎;8、急性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9、左侧粉碎性尺桡骨骨折;10、颈部、背部、胸壁创伤性皮下气肿;11、创伤性牙齿脱落;12、面部裂伤;左面部穿通伤;13、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骼突骨折、右侧筛骨纸板骨折;L4、L5隐性脊柱裂等。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择期行憩室切除等。2015年6月30日原告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2000元。另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牙齿大面积脱落及松动,原告安装的假牙有六颗之多,且由于食管破裂造成食管舔食畸形,后续仍需进一步手术及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五官及精神上的重大创伤。后经查,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244165.16元,被告科思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冯卫华的雇主,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均应对原告的上述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科思达(厦门)卫生制品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各项人身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为244165.16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行赔付。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科思达公司辩称,科思达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目前争议在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费用承担问题。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另,国家构筑商业保险体系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当出现事故后,减少责任推诿时间,尽快救死扶伤,使伤者及时获得救治,实现社会和谐。在这方面,保险公司如过分推诿理赔金额,会在社会上形成以下观念:抢救受害时要考虑责任和用药,很可能会影响到治疗及时性及治疗效果,不能起到真正保障事故受害者的目的,违背保险设立的初衷。2、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根据《合同法》、《保险法》,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保险公司方)的解释,《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未提示或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保险合约中,保险公司未对第二十七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提示或明确说明,也未举例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保险范围。3、《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而拖延救治,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的标准。救死扶伤的权威部门应是当事医院根据受伤者病情而定,这才是人道根本,“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无明确具体含义,保险公司将其定义为“医疗用药的范围”无法律依据;且商业保险保费远远高于医保,保险公司用医保标准对待商业保险,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保险公司按商业性保险收的保费,却按照医保用药标准理赔,有违背诚信与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没有将医疗费用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争议在于蛋白费用,首先原告提交的只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更何况蛋白的收据上是手写,没有开票人、没有购买人,蛋白花费在哪里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无关;其次原告没有任何医嘱证明需要蛋白,是否需要外购蛋白;即使购买蛋白损失属实,该费用也属于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的赔偿范围。2、误工费。原告误工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证据无法体现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无法体现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请求没有依据。其次原告的误工期自相矛盾,原告鉴定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却要求18个月。且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已经包括了原告今后误工的一个费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误工期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使计算到误工前一天,也达不到18个月。3、护理费。原告不论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标准、亲属护理费用还是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原告都未提交具体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护理费诉求不合理。4、营养费。原告出院记录上医嘱是注意饮食情况,而不是加强营养,这说明医生只是提醒原告在饮食上注意,并不是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如果原告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医嘱上应当注明。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具体数额,故营养费不应予以赔偿。5、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但仅应计算合理住院时间109天。6、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或其亲属陪同治疗的交通费用票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认为以5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对原告经鉴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附加十级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8、后续治疗费。虽然后续治疗费经过鉴定,但该费用并未发生存在不确定性,故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可以通过交通事故得到赔偿,原告诉求的3万元不符合司法实践,结合考虑原告有意拖延住院时间,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10、鉴定费不属于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承担范围。本案诉讼不因保险公司引起,故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0时30分,冯卫华驾驶被告科思达公司所有的闽D0XX**小型普通客车沿晋石高速公路(上行)方向行驶,至晋石高速公路2KM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由何晓云驾驶的闽CFXX**小型面包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闽CFXX**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客即原告彭春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卫华负全部责任,何晓云、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4天,经出院诊断:1、胸部食管损伤:食管破裂;2、创伤性后天性食管憩室;3、左侧脓胸;4、双侧血气胸;5、右侧肋骨骨折;6、纵隔气肿;7、双侧肺炎;8、急性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9、左侧粉碎性尺桡骨骨折;10、颈部、背部、胸壁创伤性皮下气肿;11、创伤性牙齿脱落;12、面部裂伤;左面部穿通伤;13、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骼突骨折、右侧筛骨纸板骨折;L4、L5隐性脊柱裂等。出院医嘱为:1、注意饮食情况;2、定期复查,择期行憩室切除;3、定期骨科、牙科、我科随访等。原告在晋江市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92736.68元,门诊费用(即治疗牙齿)5510.04元,合计198246.72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7月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彭春的损伤评定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彭春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彭春的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评定壹万贰仟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860元。另查明,1、审理过程中,被告科思达公司表示冯卫华系其雇员,事故过程中,正在履行职务,对其在事故过程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科思达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申请撤回对冯卫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做出(2015)洛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裁定书》。2、科思达公司为闽D0XX**小型普通客车向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3、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申请对彭春本次主张的医疗费、治疗牙齿所产生的总费用中属于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金额;因治疗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伤情的合理住院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⑴、提供鉴定的治疗费用清单中诊疗项目均可用于被鉴定人与外伤相关疾病的诊断、治疗,故被鉴定人损伤后所产生的治疗费用不排除与外伤及预防并发症的防治相关,选择合理。⑵、提供收款收据4张合计15400元,因无具体户名、药品规格和数量,不能判定用途,故不宜确认与2014年12月19日外伤存在关联性。⑶、被鉴定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4月6日住院时间为合理住院时间;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医嘱无针对性诊疗项目,不能确认为合理住院时间,不知期间具体床位价格,不能计算具体数额。⑷、提供彭春治疗费用清单合计198246.72元,其中不符合医保支付费用41266.59元,符合国家医疗保险支付156980.13元。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预缴鉴定费2200元。5、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垫付赔偿款9000元、被告科思达公司垫付赔偿款149100元。6、原告自述支付白蛋白费用21000元,被告科思达公司仅同意承担原告有票据证明的且在保险责任范围外的白蛋白费用15400元,故被告科思达公司实际垫付的赔偿款为133700元(149100元-154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冯卫华负全部责任,何晓云不负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冯卫华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冯卫华系被告科思达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期间,被告科思达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科思达公司为闽D0XX**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冯卫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闽D0XX**车的保险机构,应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保险金。本案,原告的户籍登记地为四川省营山县老林镇野鹤村,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职业或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可认定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从已有证据可以证明已在晋江市医院花费住院、门诊医疗费198246.72元,且经鉴定部门鉴定治疗费用清单中诊疗项目均可用于被鉴定人与外伤相关疾病的诊断、治疗,故被鉴定人损伤后所发生的治疗费用不排除与外伤及预防并发症的防治相关,选择合理;其中不符合医保支付费用41266.59元,符合国家医疗保险支付156980.13元。2、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96.2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197天),即18951.4元(96.2元/天×197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部门鉴定被鉴定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4月6日住院时间为合理住院时间;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医嘱无针对性诊疗项目,不能确认为合理住院时间,不知期间具体床位价格,不能计算具体数额。故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4月6日(即10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485.8元(96.2元∕天×109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参考原告的伤情结合损伤诊治经过及愈合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90天,依赖程度按30%计算,即2597.4元(96.2元/天×90天×30%),护理费合计2296.7元。4、营养费,参考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泉州市洛江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天,现原告仅主张按20元/天,本院予以照准。住院109天,确定为2180元(20元/天×109天)。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关正式发票,可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就诊次数,原告主张按80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照准。7、残疾赔偿金,按受害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的伤残情况计算,为27830.44元(12650.2元/年×20年×11%)。8、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参考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即1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我省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本院酌定为8800元。10、鉴定费(诉前原告自行委托),该费用为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项目,本院采纳2项,故鉴定费用可认定为1260元。综上,原告可认定的总损失为293151.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982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222426.7元,因该项损失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元,且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故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付原告非医保部分费用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13083.2元、误工费18951.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783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合计69465.04元,因该项损失未超过相应的保险限额110000元,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先承担此项损失69465.0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有:鉴定费1260元,因该项损失未超过相应的保险限额2000元,且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先承担此项损失1260元。上述款项合计80725.04元实际由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在闽D0XX**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鉴于诉前,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已垫付90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实际支付71725.04元。原告其余损失212426.76元(医疗费188246.72元,其中非医保部分31266.59元、医保部分15698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此款实际由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在闽D0XX**车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鉴于被告科思达公司垫付赔偿款133700元,扣除133700元,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78726.76元。故对原告诉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1、对原告主张的白蛋白费用21000元,因该费用在原告提供的相关治疗损伤的证据中,并未有医嘱注明需外购药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但被告科思达公司自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外给付原告15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2、对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提出的:根据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因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时,本院再给予其七天提供有被告科思达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被告大地保险厦门分公司仅提供有投保人盖章的投保单,未提供保险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答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D0XX**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项内支付原告彭春赔偿款80725.0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已支付9000元,实际应支付71725.0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D0XX**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项内支付原告彭春赔偿款78726.76元。三、驳回原告彭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2元,减半收取2481元,由原告彭春负担95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1529元,鉴定费(诉讼过程中产生)2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婷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昕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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