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绰号“苹果”),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21时许,丁正华(已判刑)在本市溧城镇亚泰之星宾馆,酒后搭讪在过道偶遇的被害人王某丙,与之发生言语冲突,后伙同被告人席某以及史浩俊、李卫波(均已判刑)等人追至宾馆四楼8420房间门口与王某丙父亲王某丁发生口角,继而对王某丁进行殴打。期间,王某丙电话向其叔叔王某戊求救,王某戊赶至现场。被告人席某等人又电话纠集马正平、任高超(均已判刑)等人赶至现场对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等人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席某主动至溧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席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席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席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席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1时许,丁正华(已判刑)在本市溧城镇亚泰之星宾馆,酒后搭讪在过道偶遇的被害人王某丙,与之发生言语冲突,后伙同被告人席某以及史浩俊、李卫波(均已判刑)等人追至宾馆四楼8420房间门口与王某丙父亲王某丁发生口角,继而对王某丁进行殴打。期间,王某丙电话向其叔叔王某戊求救,王某戊赶至现场。被告人席某等人又电话纠集马正平、任高超(均已判刑)等人赶至现场对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等人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席某主动至溧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另案被告人丁正华等人的亲友已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支付给被害方赔偿费用人民币27339.8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身份信息证明,书面“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席某的供述与辩解,另案被告人丁正华、李卫波、赵鹏辉、陈志军、马正平、任高超、史浩俊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的陈述,证人蒋某、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吕某乙、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席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云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加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