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执3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应云与傅应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应云,傅应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2执355-7号申请执行人王应云,男,生于1954年11月28日,汉族。被执行人傅应钟,男,生于1979年6月11日,汉族。关于王应云申请执行傅应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2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傅应钟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3.64元,现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人同意解除该账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傅应钟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明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