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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朱敏辉与钱孝明、杨金男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辉,钱孝明,杨金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93号原告(反诉被告)朱敏辉,女,1968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袁晓燕,女,1963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反诉原告)钱孝明,男,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反诉原告)杨金男,女,194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钱孝明(系被告杨金男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崔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敏辉诉被告钱孝明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杨金男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诉讼中钱孝明、杨金男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与本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敏辉的委托代理人袁晓燕,被告(反诉原告)钱孝明及被告(反诉原告)杨金男的委托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敏辉诉称,(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992号和(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34号判决书判决,自2014年3月24日开始,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74弄房屋)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15弄房屋)归原告所有,该两套房屋的租金也应归原告朱敏辉所有,被告应将其所收取的374弄房屋自2014年6月至11月共计6个月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400元、所收取的315弄房屋自2014年6月至9月共计4个月租金8,000元归还给原告。另被告向315弄房屋租客收取了押金2,000元,至今未退还租客,在2014年10月初原告与租客结帐时,原告先垫付并退给租客,被告应给付原告该2,000元押金。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孝明、杨金男支付原告由其收取的374弄房屋2014年6月至11月租金11,400元;2、判令被告钱孝明、杨金男支付原告由其收取的315弄房屋自2014年6月至9月租金8,000元及押金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钱孝明、杨金男共同负担。审理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最终调整为:1、判令被告钱孝明、杨金男支付原告由其收取的374弄房屋2014年6月至11月租金,按每月1,500元主张共计9,000元;2、判令被告钱孝明、杨金男支付原告由其收取的315弄房屋自2014年6月至9月租金,按每月1,500元主张共计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钱孝明、杨金男共同负担。被告钱孝明辩称,系争两套房屋系争期间的租金都是杨金男收取的,租金均系每月1,500元,原告不应向钱孝明主张。系争房屋的产权来源于杨金男,朱敏辉只是名义上的登记产权人,没有出租权。朱敏辉擅自与承租租客结账,退还租客押金2,000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金男辩称,系争两套房屋系争期间的租金都是杨金男收取的,租金均为每月1,500元。被告杨金男认为其对系争房屋具有产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钱孝明、杨金男共同诉称,杨金男及案外人钱某乙从未放弃系争房屋的出租权和收取租金权利,上述权利应属杨金男及钱某乙,故反诉请求判令374弄房屋2016年度租金30,000元归杨金男所有,反诉诉讼费由朱敏辉承担。反诉被告朱敏辉辩称,生效判决已判明系争两套房屋归朱敏辉所有,杨金男无权收取房租,且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无杨金男,杨金男无出租、收益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朱敏辉与被告(反诉原告)钱孝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经本院判决离婚。案外人钱某甲系朱敏辉与钱孝明的女儿,案外人钱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杨金男系钱孝明的父母。2004年8月15日,杨金男、钱孝明与上海连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日,上海建浦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购房联系单》三份,其中两份载明钱孝明定购东靖苑三期2号东单元102室(即374弄房屋)和315弄房屋。2005年4月10日,374弄房屋和315弄房屋登记在朱敏辉、钱孝明、钱某甲名下。2013年6月26日,朱敏辉以钱孝明、钱某甲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对登记在朱敏辉、钱孝明及女儿钱某甲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佳京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佳京路房屋)、374弄房屋和315弄房屋共计三套房屋进行分割。该案审理中,钱孝明提供杨金男与钱孝明于2003年3月至2005年3月期间签订的多份《赠与书》,以此证明佳京路房屋杨金男、钱某乙的出资及装修款赠与钱孝明一人所有,374弄房屋及315弄房屋系拆除原杨金男所有的宅基地房屋动迁所得,杨金男、钱某乙同意将该两套房屋赠与钱孝明一人所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对该案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992号民事判决,查明佳京路房屋由钱孝明及父母居住,374弄房屋及315弄房屋则对外出租,并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佳京路XXX弄XXX号房屋归钱孝明、钱某甲各半所有,上述房屋上的剩余贷款160,345.07元由钱孝明负责归还;二、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102房屋归朱敏辉所有;三、朱敏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某甲房屋差价款284,581.64元;四、朱敏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孝明房屋差价款444,926.72元。钱孝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钱孝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5年4月,杨金男、钱某乙以朱敏辉、钱孝明、钱某甲为被告,起诉要求撤销(2013)浦民一(民)初字219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佳京路房屋及374弄房屋、315弄房屋三套房屋重新予以分割。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以(2015)浦民一(民)撤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金男、钱某乙的起诉。杨金男、钱某乙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以(2015)沪一中民一(民)撤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审理中,钱孝明、杨金男向本院提交反诉状,称杨金男及钱某乙从未放弃系争房屋的出租权和收取租金权利,上述权利应属杨金男及钱某乙。杨金男及钱某乙支付了佳京路房屋2004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钱孝明支付了佳京路房屋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及给女儿支付学费,朱敏辉应归还一半。2005年钱孝明、朱敏辉向钱某乙、杨金男借款15,000元主要用于支付东靖路房屋的办证等费用,朱敏辉应当归还一半(包括利息)。钱孝明、杨金男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374弄房屋2016年度租金30,000元归杨金男所有;2、判令朱敏辉应当支付钱孝明为女儿垫付的佳京路房屋份额的物业管理费4,707元,朱敏辉应当支付给杨金男为其支付的离婚前居住在佳京路房屋的物业管理费22,284元;3、判令朱敏辉应当支付给钱孝明为女儿垫付的大学学费9,800元;4、判令朱敏辉应当归还东靖路房屋办证费、税收或归还相应的相关借款12,000元给杨金男;5、判令朱敏辉没有374弄房屋的出租权、出售权;6、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朱敏辉承担。本院审查后告知钱孝明、杨金男,其提交的反诉状提出的第2项至第5项请求均不构成反诉,应另行起诉,之后本院受理了其第1项及第6项请求的反诉。另本案审理中,朱敏辉与钱孝明均确认,315弄房屋由朱敏辉于2014年10月已从承租人处收回,374弄房屋由朱敏辉于2015年8月已收回。朱敏辉陈述,上述两套房屋朱敏辉已根据生效判决于2015年1月变更产权登记至朱敏辉名下,315弄房屋现由朱敏辉居住,374弄房屋现由朱敏辉对外出租。被告钱孝明陈述,2014年之前钱孝明系受杨金男委托办理系争两套房屋出租事宜,2014年之后系杨金男自行出租。以上事实,有(2013)浦民一(民)初字21992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购房联系单》、(2015)浦民一(民)撤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撤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6月朱敏辉提起(2013)浦民一(民)初字21992号案件共有物分割纠纷的诉讼,要求对登记在朱敏辉、钱孝明及女儿钱某甲名下的佳京路房屋、374弄房屋和315弄房屋三套房屋进行分割,本院就该案作出判决,判决374弄房屋和315弄房屋归朱敏辉所有,该判决已于2014年5月28日生效,故根据已生效判决,374弄房屋和315弄房屋的所有权在上述判决生效之后应归属朱敏辉所有,基于所有权派生的房屋出租的权利及出租所获租金收益在上述判决生效之后亦应归属朱敏辉所有。杨金男收取了374弄房屋2014年6月至同年11月的租金及315弄房屋自2014年6月至同年9月的租金,均缺乏依据,应当返还给房屋所有人朱敏辉,原告朱敏辉要求被告杨金男支付原告由其收取的374弄房屋2014年6月至同年11月租金按每月1,500元共计9,000元及收取的315弄房屋自2014年6月至同年9月租金按每月1,500元共计6,000元,应予支持。被告钱孝明、杨金男均确认上述争议租金在杨金男处,原告要求钱孝明返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15年4月,杨金男、钱某乙提起要求撤销(2013)浦民一(民)初字219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佳京路房屋及374弄房屋、315弄房屋三套房屋重新予以分割的诉讼,已由生效裁定驳回起诉。钱孝明、杨金男本案反诉要求判令374弄房屋2016年度租金30,000元归杨金男所有显然违反相关生效裁判结果,且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杨金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朱敏辉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4年6月至同年11月的租金9,000元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4年6月至同年9月的租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敏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钱孝明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4年6月至同年11月的租金9,000元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4年6月至同年9月的租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钱孝明、杨金男要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6年度租金30,000元归杨金男所有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计16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金男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钱孝明、杨金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迪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