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21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彭远芳与长沙县安沙镇梅塘村八斗冲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远芳,长沙县安沙镇梅塘村八斗冲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1257号原告彭远芳。委托代理人夏盈丽,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安沙镇梅塘村八斗冲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安沙镇梅塘村八斗冲组。负责人王梦科,组长。原告彭远芳与被告长沙县安沙镇梅塘村八斗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八斗冲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远芳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八斗冲组答辩要点:1、彭远芳已非本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组上的村规组约以及分配惯例应当认定有效并得到认可。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原告彭远芳于1986年12月24日出生在被告八斗冲组处,出生后,落户在被告处。原告彭远芳于2012年10月22日与杨嵩结婚,婚后户口并未迁出,至今仍属于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2014年,原告彭远芳所在组的部分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2015年3月14日,被告八斗冲组获得征收补偿款1729771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将土地收益款以8000元/人的标准进行分配,原告彭远芳未享受分配。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村民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口的登记为前提条件,村民对集体土地以及土地收益的分配权首先以户口来源的合法性作为依据。原告彭远芳系八斗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集体土地和设施征收补偿款属于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当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集体利益进行分配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现被告八斗冲组按照本组社员制定的分配方案拒绝向原告彭远芳按照其他村民的同等标准,发放土地补偿款,侵害了原告彭远芳作为八斗冲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故原告彭远芳请求判令八斗冲组支付集体土地补偿款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县安沙镇梅塘村八斗冲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彭远芳集体土地补偿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沙县安沙镇梅塘村八斗冲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才华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