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6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乙,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家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于2015年9月17日晚在本市宝山区罗店镇罗溪路亭前街路口,向在此设摊进行网络电话软件充话费促销活动的王某等人购买话费人民币100元。事后,被告人杨某乙以该软件使用效果不��为由,于次日20时许至上址找王某等人理论,并发生争吵,继而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杨某乙挥拳击打王某面部,造成王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左眼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乙于2015年10月28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池某某、熊某某、吴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有自首情节,依��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