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7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王厚东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于2002年2月3日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非法经营罪、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罚金30000元;2008年1月30日从临沂监狱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6月12日。于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核实相关新证据,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4月20日恢复庭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村委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多次将在经管站支取以及收取的土地资金共计12万余元占为己有,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携款逃匿。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解指控的第一起数额中,用于村内支出的部分为三万七千元左右;第四起收取管某购买汪塘款是五万元,对其他指控数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村委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多次将在经管站支取以及收取的本村土地、汪塘拍卖资金共计112065元占为己有,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携款逃匿。2015年8月18日被抓获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村委负责人的职务之便,从经管站将代管资金支出45000元,除部分用于村内支出,其余22454元被其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收款票据及支款申请证实:王某于2012年1月6日从经管站支取现金45000元。﹤2﹥往来明细账证实:王某2011年垫付村委各种费用共计3546元。(2)证人证言﹤1﹥证人文某证实:2005年经管站安排我任会计,2007年取消村会计,由镇经管站统一管理村里的账务,原来的会计改为报账员,我担任村报账员一直至今。2011年王某主持村的工作后,上半年村里没有收入,王某个人垫付了村里的几千元开支,后来让我给入账了,村里没钱给他,记了往来账,现在村里内部往来账上还欠王某3546元。在2012年1月左右,村里通过镇服务大厅拍卖一块荒山,收入50000元,这笔款当时镇经管站代收代管。后来王某让我开了45000元的村委收入单据给经管站入账,王某把钱拿走了。后来我母亲有病我找王某借钱,他让我开了一张4000元的收据,王某和我到经管站支取了4000元现金,这笔钱是我个人借用,我也没给王某写借条。﹤2﹥证人王某甲证实:2011年年底,王某到我家送了2000块钱的工资,当时没有签字或者收条。记得王某说村里买了一套扩音器喇叭,花了多少钱不清楚;给老党员发放过慰问品,但是不知道花了多少钱。2012年我村杀树雇用的人工、油锯以及垫路的事,当时我们村委的王某乙、王某都知道。油锯钱我不清楚,垫路钱包括人工和沙等大约6000元左右,这些钱都是王某支付的。当时垫汪塘时中午一般都招待,晚上偶尔也有,大多都在镇上的饭店,具体花费我不清楚,费用都是王某支付的。挪庄某栽的柳树雇用的挖掘机,具体雇用了谁的、花费多少钱我不清楚,当时王某经办的。﹤3﹥证人王某乙证实:村里给老党员发过慰问品,但是不知花了多少钱。2012年春节前后我村杀树雇用的油锯工、油锯以及雇车拉沙垫路的事都是王某具体找人干,具体花费多少钱不清楚。挖庄某栽的柳树、垫汪塘也用挖掘机了,具体费用都是王某办理。﹤4﹥证人王某丙证实:2012年左右村里因为杀了我栽的树赔偿给我4000元钱,是王某给的,没有打收条。﹤5﹥证人庄某证实:2012年春天,因为杀树和挪树,村里给了赔偿,赔偿加上挪树的费用一共给了6000元,是王某直接给的,也没有收条或凭据。﹤6﹥证人邱某证实:2012年春天,王某联系我,让我给他们村杀树,我干一天给我200元钱,我雇几个人干活与他无关,中午由村里管一顿饭。第一天王某领着我们去饭店吃的饭,饭后王某跟饭店老板交代好了,以后的几天,只要我领着去吃饭,就按每人20元钱的标准。总共干了四五天,杀树的费用1000元都给我了。我们吃饭的费用不超过300元钱,每天200元的费用包括油锯费、人工费。当时雇佣杀树的就我自己。﹤7﹥证人王某丁证实:我平时也给联系买卖树木,2012年前后,王某让我联系杀他们村的树,我给联系了邱某,和临沂的“老五”等客户来杀树的。杀树的出油锯费、运输费等费用,与村里没关系。后来王某为了突击杀树,由村里出钱雇佣邱某给杀了几天的树,油锯费等就由村里出,具体干了几天、油锯费多少钱我不清楚。由村里出油锯费雇着杀树的,就邱某自己。﹤8﹥证人王某戊证实:2012年前后,王某到我家让我给联系卖树,开始我给联系了几份杀树的,后来就不给联系了,王某就找了王某丁给杀树,王某丁给联系杀树的油锯费谁出我不清楚。(3)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4月我担任村负责人,在2011年12月份,村委将我村东边的荒山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我们村的李某丁,后我把这笔款交给镇经管站,过了十来天,我让会计分两次开了49000元的单据,去经管站取了49000元,给了会计文某4000块钱,算是工资,另外45000元我自己使用了。我给村里十多个老党员买了一千元的慰问品;我还找了王甲、王乙等五、六个人杀树,工时费等花了大约一万三、四千元;2012年春天村里杀树,需要给我村的庄某挪树,使用庄甲的挖掘机,花了大约五、六千元;还有杀我们村王某丙的树,村里给了他4200元或4500元钱;2012年春天给村里垫路,找的谁干的活我想不清了,花了6千元左右;因为王某乙超生,我用这钱替他垫付了5000元罚款。这些支出村委的王某甲、王某乙都知道。2、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村土地拍卖款11611元未入账,据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借条、拍卖土地款明细;证人文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从镇经管站将代管资金支出70000元,除支付文某20000元工资、李某20000元垫付款外,剩余30000元被其据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款票据及支款申请;证人文某、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本村村民王丙之妻管某购买汪塘地款55000元,除支付机械费等7000元,剩余48000元被其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收据证实:王某于2012年7月10日从王丙手中收到现金55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文某证实:王某逃跑后,听说他把村里刚垫好的一块汪塘地卖了,说是卖了5万多元,卖地的钱在王某手中,至今也没入账。﹤2﹥证人管某证实:2012年7月份我家把俺村刚垫起来的一块汪地买下来了,当时总共花了55000元。我们购买汪地和村里签订了合同,上面盖有村里的公章。那55000元钱直接交给王某本人了,收钱后王某给我写了一份收条。﹤3﹥证人魏某证实:2012年麦收后,王某找了王某己的挖掘机从村外一个汪塘挖土垫村里的一个汪塘,最初是我和高某给干的,后来我俩找了魏甲、管甲等人四个车拉土方,每车运费50元,总共运费大约是3万元左右。这些钱王某也没付,垫完汪塘以后,王某又让我和高某拉石粉垫村内的大街,因为去拉石粉需要付给人家现款,王某付给我和高某每人1500元,把拉石粉和石渣子的帐清了。﹤4﹥证人高某证实的内容和证人魏某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5﹥证人王某己证实:2012年6月底或7月初,王某联系用我的挖掘机从村外汪塘、路边水沟挖土垫村里的一个汪塘,还让我给联系拖拉机拉土,我去了一台挖掘机,还给联系了魏某、高某两个车跟着拉土,后来魏某、高某又找了魏乙、管甲等人,六个车都是跟着挖掘机拉土的。我的挖掘机机械费大约是20600元。在干活的过程中,王某只给我2000元现金加油,在我干完活后两、三天,王某又付给我2000元,其余的钱一直没付给我。王某原来说干完活就结账付款,也没给我们写欠条,他分两次给我的4000元也没让我写收条。(3)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4月我担任村负责人,村里拍卖汪塘卖给王丙,我记得是收了50000元整,王某的老婆去我家交的,我给她写了一张收条。这个钱我也没有入账,这钱除了付给高某、魏某、王某己的车费、机械费,其余钱在我手里,让我付以前做生意的欠账了。建汪塘的过程中,我两次付给王某己机械费共计4000元。共付给高某、魏某拉土钱3000元,每人1500元,也没有写收条。认定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1)证人王某庚、王某辛证实:2012年7月份王某全家人不见了。(2)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2012年我作为村负责人时用了村里的几万块钱,当时我办服装厂在外边借了高利贷,后来没钱还了,就用村里的钱还了高利贷。我实在没法了才在2012年7月26日带着老婆孩子全家跑了,这几年我一直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一家饭店送外卖。我一共侵占了村里多少钱我自己具体也没有数,我手里的公款除了以上我说的一些支出,剩下的就是我自己用了。(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刑事判决书及服刑档案资料证实:王某于2002年2月3日,被莒南县人民法院以其犯伪造金融票证罪、非法经营罪、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罚金30000元。王某2008年1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6月12日。(5)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0月17日被上网追逃,2015年8月18日被浙江省南浔区南浔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诉书第一起指控被告人的侵占数额33000元,经查,该起事实中,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为村集体支出的合理部分共计22546元,应从侵占总额中予以扣除,故本案被告人的侵占总额为112065元。根据其侵占数额,依法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对被告人该起侵占数额的合理辩解,予以采纳;对其他数额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故意犯罪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将涉案赃款112065元予以退赔,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立文人民陪审员  赵广国人民陪审员  张纪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