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陶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2016年3月2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犯非法行医罪,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在未���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1998年擅自在固始县蒋集镇三里村开设诊所,进行医疗活动。后陶某某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09年4月14日、2010年4月8日二次受到固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后,仍然经营该诊所。2013年4月12日固始县卫生局检查时发现陶某某仍在非法行医,并再次受到行政处罚。陶某某于2016年3月2日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复函、前科证明、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移送材料、退缴违法所得票据、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陶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办个体诊所进行医疗活动,在经营该诊所期间受到三次行政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1998年擅自在固始县蒋集镇三里村开设诊所,进行医疗活动。后因非法行医,陶某某分别于2009年4月14日、2010年4月8日二次受到固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后,仍然经营该诊所。2013年4月12日固始县卫生局检查时,发现陶某某仍在非法行医,并再次受到行政处罚。陶某某于2016年3月2日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固始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陶某某行医资质查询情况的复函,固始县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破案经过,河南省政府非税收收入票据,被告人陶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陶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办医疗机构,从事非法医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陶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从兵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刘康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