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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乙、杜某甲、靳某、杜某乙(以上四人均已判刑)到曲阜市富良商城美食街不夜城儒家饭庄吃饭,路经“田某甲顿香”饭店时,遇到在“田某甲顿香”饭店吃饭的被害人孔某(男,30岁)、聂某(女,23岁)、赵某(女,31岁,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杜某甲无故与赵某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劝阻。刘某甲等五人在儒家饭庄吃饭中,杜某甲上厕所再次路经“田某甲顿香”,又无故与赵某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厮打;刘某甲等四人随即赶来,持板凳、马扎、啤酒瓶等物品殴打孔某、聂某二人,殴打中王某乙持弹簧刀将孔某捅伤。在“田某甲顿香”的经营者田某丙前来拉架时,被告人刘某甲等五人又将田某丙殴打,并持板凳、菜刀等追赶。犯罪后,五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孔某头部、胸部、背部、腰部、左上肢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田某丙头面部、右前臂、右手、右踝部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21日,刘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孔某、田某丙共计6万元,取得了其谅解。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曲阜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书证,曲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张某、颜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孔某、聂某、赵某、田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王某乙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积极主动参与,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委托曲阜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某甲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一般。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巧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