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4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夏峰与江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夏峰,江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333号原告朱夏峰,男,1986年4月7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委托代理人王忠一,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亮,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新,男,1983年8月27日生,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56682265-2。代表人贺红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员工。原告朱夏峰与被告江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江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夏峰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江新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柏庐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普陀山路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柏庐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昆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江新赔偿原告医疗费40636.23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7879元、残疾赔偿金74346、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9.6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800元、施救费与停车费18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江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江新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9时10分许,被告江新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柏庐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山市柏庐南路普陀山路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柏庐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朱夏峰驾驶的昆XXXX电动自行车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夏峰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夏峰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原告朱夏峰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计30419.05元,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4日,原告朱夏峰又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计4545.12元,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5日,原告朱夏峰又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计5154.98元,原告朱夏峰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4张计170元,原告朱夏峰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用张计334.08元及挂号费13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朱夏峰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1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朱夏峰因车祸致左足第三跖骨骨折伴多发跖跗关节脱位遗留左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夏峰误工期为九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本次鉴定费为2520元,已由原告朱夏峰支付。另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均有异且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另查明:被告江新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被告江新对苏E×××××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朱夏峰于1986年4月7日生,户籍地为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XX镇XX路X号。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中反映原告朱夏峰于2012年8月3日至2016年3月24日在昆山市玉山镇锦隆佳园XX幢XXX室车库、昆山市玉山镇锦隆佳园XX幢XXX室、昆山市玉山镇锦隆佳园XX幢XXX室车库、昆山市玉山镇锦隆佳园XX幢X-XX室车库居住。2014年7月8日,原告朱夏峰又办理了江苏省居住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该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中载明三者电瓶车定损为400元,昆山市玉山镇日欣自行车配件店8张定额发票计800元。另昆山市名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票中反映电动车施救费为50元、停车费为130元。另被告江新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5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江苏省居住证、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昆山市玉山镇日欣自行车配件店发票、昆山市名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票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江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江新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朱夏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江新对苏E×××××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江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夏峰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江新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江新对苏E×××××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江新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均有异议且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朱夏峰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病历等证据,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为40636.23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限为26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限有出院记录及医疗发票予以佐证,标准每天按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26天×50元/天)。三、关于营养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因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四、关于护理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为90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120元。因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确定1人护理,护理标准具体调整每天为1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9000元(90天×100元/天)。五、关于误工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误工期限为9个月,误工标准每月按3098元计,原告对误工标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每月按3098元计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误工期限确定为9个月,误工标准参照2014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从而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5120元(1680元/月×9个月)。六、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居住地与事发地的远近与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10%,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因原告事发前在昆山市居住满一年,其主张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原告同时主张其女儿朱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某于XXXX年XX月XX日生,扶养年限12年,2人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79.6元(24966元/年*12年)*10%伤残系数/2人。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89325.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夏峰十级伤残,同时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九、关于车损费,原告主张车损费800元,并提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与昆山市玉山镇日欣自行车配件店8张定额发票计800元予以佐证,而原告提供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中载明电瓶车定损为4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车损费为400元。十、关于施救费、停车费。原告主张施救费50元、停车费130元,并提供昆山市名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予以佐证,而原告提供的昆山市名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票中反映电动车施救费为50元、停车费为130元,因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从而认定原告施救费50元、停车费130元。上述原告朱夏峰损失共计165761.83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财产损失计58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45181.83元,由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赔偿。这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165761.83元。对被告江新已支付的5000元,扣除其应承但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计3179元,余款1821元,视为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垫付,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朱夏峰损失共计165761.83元,扣除被告江新多支付的1821元,余款163940.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被告江新多支付的18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朱夏峰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周市支行,户名:朱夏峰,帐号:62×××71;返还被告江新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市支行,户名:江新,帐号:62×××7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鉴定费2520元,两项共计3179元,由被告江新负担(已在上述赔偿款中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王加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