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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雍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雍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雍某至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新怡华”生活广场旁的“源风名店”门口,见被害人肖某停放在此的鸿尔达牌电动自行车车钥匙遗留在车上,遂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该车,价值人民币22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视频监控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雍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