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冕宁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2015)冕宁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涛,谢丽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冕宁民初字第987号原告杨正涛,男,汉族。被告谢丽丽,女,汉族。原告杨正涛诉被告谢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涛、被告谢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涛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谢丽丽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冕宁县河边乡詹家村方向向先锋乡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与原告从泸沽向河边驾驶的川WDW9**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8天。冕公交认字【2015】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107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丽丽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与事故存在严重不符;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被告在事故中受伤,花费近20000元,应由原告赔偿。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起诉尚在诉讼时效内。3.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28天,医嘱休息2月,每日需要一人护理。4.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伤属十级伤残。5.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1085.09元。6.各类票据12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复印费30元,餐费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1.冕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被告住院14天。2.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票据,证明被告花费医疗费3777.17元。3.卫生院处方签9张,证明花费费用2581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以未盖公章为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谢丽丽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赵秀生、周鑫)从冕宁县河边乡詹家村方向向先锋乡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与原告从泸沽向河边驾驶的川WDW9**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受伤。2015年1月26日,冕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冕公交认字【2015】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丽丽在驾驶机动车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以及行经岔路口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正涛在驾驶机动车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未保持安全行车速度应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7月29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凉定司鉴【2015】临鉴字第1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正涛的损伤属十级伤残,杨正涛花费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丽丽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也未有足够的理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自己的损失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在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8天,先后花费医疗费51085.09元,医嘱休息2月,每日需要1人护理。原告要求的复印费30元为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视为取证支出,餐费2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其中,医疗费为51085.09元;误工费为95×(28+60)=8360元;护理费为120×28+90×60=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28=840元;营养费为30×28=840元;残疾赔偿金为8803×20×10%=176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考虑为2000元。原告要求的差旅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损失费用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0191.09元,被告应承担90191.09×70%=63133.7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丽丽赔偿原告杨正涛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3133.7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5.36元,免于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继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宗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