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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3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树文与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文,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3291号原告:刘树文,无业。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81号。负责人:简路易,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原告刘树文与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祝仰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文,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文诉称,2015年8月25日,原告在家乐福文化店超市购买了一只斑马牌中性笔,商品号4901681143047,单价10.5元,该商品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号,属于三无产品,属于欺诈行为,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货并赔偿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辩称,涉案商品属于标签瑕疵,对消费者不构成误导,被告并无过错。被告具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原告虽为消费者,但不具有主观善意,原告的行为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求,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单价为10.5元的斑马中性笔一只,商品号4901681143047,购买后尚未拆封使用,因其未在该商品的外包装上找到该商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等内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购物小票、实物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斑马中性笔外包装上并无产品生产日期、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等标注,无法确定该商品是否为合格商品,故被告销售该商品应当认定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即为消费者,其购买商品的目的并不影响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货并赔偿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退还原告刘树文购货款10.5元;二、原告刘树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处购买的斑马中性笔一只(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价款10.5元折抵);三、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刘树文赔偿款500元;四、驳回原告刘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祝仰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祝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