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邬忠国与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忠国,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273号原告:邬忠国,男,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人寿保险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张静,女,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息烽县,现住息烽县。原告邬忠国诉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忠国、张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忠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9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10月8日借款期满。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未信守承诺,迟迟不归还原告的借款,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64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640元至2016年2月9日止,并息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静辩称,她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因借款时原告已扣除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所以实际取得借款仅有1.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张静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邬忠国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半年,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利息为月息5%。借款当日,原告邬忠国预先扣除了利息1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为1.9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利息,合计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张静向原告邬忠国借款使用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静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主张,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1000元,实际仅交付给被告张静借款1.9万元,被告张静对借款时从本金中扣除2000元利息的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9万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共计2640元,并息随本清的请求,虽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后的利息未作约定,但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有约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超过了按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即逾期利息应为152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邬忠国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1520元,本息合计20520元,从2016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