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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黄俊与黎育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黎育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209号原告:黄俊,男,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公民身份号码:×××0833。委托代理人:香逊荣,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仕明,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育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3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孙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镇兴,系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兴业大楼)b座第五层505室(11-15轴部分)。负责人:邬曼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洁青,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122140.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皖a×××××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各项费用金额,我司部分存在异议:1.医疗费,对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862.9元,因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我司仅在社保用药范围内认定损失金额,比例不超过90%。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无医嘱,不应支持,即使支持标准不应超过70元/天。4.交通费,无证据,不应支持。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6.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工资收入证明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纳税证明等佐证,不应采纳,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工资已经超过纳税标准,但未提供完税证明,应当按照151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应当按住院时间加病休时间计算36天。并且,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反映事故发生后工作单位仍然每月发放2000元予原告,因此原告并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误工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超过5000元。三、对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被告事故车辆皖a×××××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根据责任比例赔偿。二、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1.2015年9月30日、10月5日、10月10日、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5日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病历,该费用诉请没有依据。2.护理费无依据,无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陪护。3.误工费诉请依据不足,应按1510元/月计算。4.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5.交通费,不合理。6.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不合理,不支持。三、诉讼费不应我司承担。被告黎育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我方没有垫付过费用给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黎育森驾驶皖a×××××号轿车与由原告黄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电机号:043202)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黎育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黄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4日出院,住院天数8天,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全休4周等。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598.06元,均由原告自付。2016年1月7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俊因左上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黄俊为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佛山市品御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有被扶养人2人,即儿子黄亿年、女儿黄静珊,至原告定残之年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黄亿年10年、黄静珊14年。被告黎育森驾驶的皖a×××××号轿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陆云祥,两人关系不明,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追究陆云祥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115628.46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核定的原告损失115628.46元,则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5398.06元(附表第一至二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三至九项),两项合共115398.06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予原告黄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30.4元,则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皖a×××××号轿车所投机动车辆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核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黎育森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本院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5398.06元予原告黄俊。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0.4元予原告黄俊。三、驳回原告黄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俊负担42.4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303.9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该款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潮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亚婷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4598.06元4598.06元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费用明细清单核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00元无异议。原告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560元800元有异议。住院8天×70元/天=560元。四交通费300元800元有异议。酌定。五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992.08元86992.08元有异议。原告请求合理,计算方法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12378.32元16150元有异议。现按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2015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747元/年÷12个月÷30天×102天(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结合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发放2000元=12378.32元。七鉴定费2000元2000元有异议。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000元有异议。酌定。合计115628.46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