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3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武广娟、张相宾与于邦成、于安峰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区鑫海木材加工厂,日照市岚山区启顺木材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3民初336号之一原告:日照市岚山区鑫海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负责人:张卫海,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启顺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现住所地不详。负责人:李亮,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日照市岚山区鑫海木材加工厂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启顺木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公告费,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日照市岚山区鑫海木材加工厂负担。审 判 长 范学青代理审判员 周存委人民陪审员 杨洪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