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施建彬与被告葛世军、通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彬,葛世军,南京通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施建彬,男,1973年1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世军,男,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通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陈巷社区。法定代表人朱宗元,通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凯,通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代表人尤力人,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建彬与被告葛世军、通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彬委托代理人李纲,被告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彬诉称,葛世军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与其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葛世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82461.84元(其中医疗费2566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47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6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通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葛世军为其公司驾驶员,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已垫付施建彬医疗费16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葛世军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3时15分许,葛世军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京市江宁区静淮街中航樾府小区三期26幢旁道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施建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施建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世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为通源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葛世军系通源公司驾驶员,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施建彬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经施建彬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宁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施建彬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施建彬为此用去鉴定费3160元。施建彬伤后用去医疗费25088.84元、交通费5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16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护理费4200元(护理期限60天,每天70元)、误工费15488.75元(误工150天,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事故发生前施建彬在南京市居住,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年限20年,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通源公司已于事故发生后垫付施建彬医疗费160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施建彬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对施建彬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通知双方到庭重新选择鉴定机构,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暂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葛世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施建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法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建彬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放弃到庭重新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故关于其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施建彬有权依据该鉴定结论主张相应损失。施建彬对其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考虑其实际误工情况,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5488.75元。施建彬受伤前在南京市居住、工作,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经本院计算为74346元。施建彬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施建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施建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5843.59元(其中医疗费25088.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5488.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被告通源公司已付费用1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施建彬109843.59元、返还通源公司垫付款16000元。被告葛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施建彬损失109843.59元,返还被告通源公司垫付赔偿款1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施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647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3807元,由被告通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通源公司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施建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左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