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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467号原告李某。被告陆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现年23岁,已上班独立生活。从生育孩子后某、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痛苦,只好回娘家住。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户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至结婚已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应相互包容,认真沟通协商,多为对方着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