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保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兰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保兰,女,1959年2月14日出生,回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辩护人贾保德,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保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玲及辩护人贾保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保兰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商丘市梁园区沃尔玛13楼1305房间设立办事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社会上公开为禹州市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利达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案发后,经司法会计鉴定:禹州利达公司借贷协议金额共计人民币14520000元,实交金额共计人民币12358500元。其中,通过杨保兰、张某甲介绍客户54人,实交金额为人民币8136000元。同时,杨保兰还是河南众之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之帮公司)业务员,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案发后,经司法会计鉴定:众之帮公司在商丘市吸收杨秀梅等48人存款人民币5140000元。其中,通过杨保兰介绍的有冯超祥等5人,实交金额为人民币982500元。鉴定报告认定:杨保兰在禹州利达公司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59000元。杨保兰供述在众之帮公司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保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保兰辩称,我没有介绍客户到禹州利达公司存款,主要是帮助张某甲接待一下客户,我在禹州利达公司存款460000元,实缴391000元,后通过张某甲偿还我借款本金259000元;我没有介绍客户到众之帮公司存款,我个人在众之帮公司存款140000元,实缴119000元,收到的100000元是偿还我的借款本金,均不是违法所得。期间,张某甲发给我六个月的工资,每月5000元,共计30000元。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杨保兰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59000元和100000元分别是偿还的杨保兰借款本金,不是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张某甲在商丘市梁园区沃尔玛13楼1305房间设立办事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社会上公开宣传禹州利达公司与郑州铁路局有合作项目需用资金,可高息借款,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以签订借款合同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为禹州利达公司吸收资金。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保兰在张某甲非法吸收资金过程中,帮助张某甲负责接待客户并向客户介绍存款。案发后,经司法会计鉴定:禹州利达公司借贷协议金额共计人民币14520000元,实交金额共计人民币12358500元。其中,通过张某甲、杨保兰存款人数为53人,实交金额人民币7745000元。杨保兰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相关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保兰的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1日8时许,杨保兰被郑州铁路局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6月26日移交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3.禹州利达公司工商登记。证实禹州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韩某,经营范围为机车配件、铸件加工销售。4、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存款合同转款证明、借款协议、收据、还款计划、借条、汇款明细、情况说明、集资户明细等。(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4年4月,郑州的史某来商丘,在梁园区沃尔玛13楼1305房间成立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商丘办事处,委托我为该公司商丘市办事处筹备主任。同年5月,史某介绍我为禹州利达公司融资,给5分利息。后史某带我及其他客户到禹州利达公司进行了考察。我找杨保兰、张某乙和暴某在办事处帮忙,为客户介绍存钱的事情及带客户去禹州利达公司考察、传递信息等,我每月发给杨保兰5000元工资。史某返给我客户存款本金的20%,我自己留2%,用于办事处的开销,谁介绍客户,给谁10%到18%不等。我们办事处没有做过宣传,都是客户自己听说来存的钱。我在禹州利达公司存了100000元,月息5分,至今公司没有偿还我本金。我给过杨保兰25.9万元,因为她转给我一份借款合同,借款算我的,还有一部分钱是我做生意欠她的。2014年6月4日到7月4日,经我处往禹州利达公司的存款有几百万元,我本人共获利六七万元。2014年9月,客户的借款到期了,钱无法归还。2、证人史某的证言。2014年5月,朋友介绍我到禹州利达公司做融资业务员,融资期限三个月,月利息5分,利达公司按合同额的35%给我们作为返点费用,其中的30%由业务经理再根据各自的客户要求给客户返点。期间,朋友给我介绍了商丘的业务员张某甲,我向张某甲介绍为禹州利达公司融资,给25个返点,我主要做商丘分点的业务,是张某甲的郑州联系人。禹州利达公司公司给集资户签订两份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公司劳务合同,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5分,借款人是韩某,出借人是客户。禹州利达公司在商丘吸收的集资款大概有1000万元,我一共得到50多万元的提成,张某甲是商丘分点的负责人,张某甲提成所得250万元左右。杨保兰在禹州利达公司存钱了,具体数额我不清楚。2014年9月,第一笔借款到期,无法归还。3、证人韩某的证言。我是禹州市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由于需要资金,2014年6月,我公司在郑州成立了办事处,找了一个融资团队为公司从社会上筹集资金,通过这个平台开展融资业务。2014年5月20日,我和丁勇达商量以利达公司的名义借款,月息5分,按合同本金的35%给丁勇达返点。为了对外方便宣传,我们在郑州成立了办事处,整理了一套利达公司的企业宣传资料,又复印了公司的证照、获得的一些荣誉证书等,挂上了利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牌子。2014年6月3日,我们公司开始融资,第一个月是投资客户直接按5分每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第二个月开始是一次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到一个月时再打一个月的利息,后来因为不好融资了,又改成一次扣三个月的利息。8月下旬融不到钱了,就停止了融资。我们公司融资主要由丁勇达和他找的团队联系人投资,我只负责支付丁勇达35%的返点,具体他怎么给下面的人分配我不清楚,我知道的有丁勇达、史某和一个姓孟的业务员。2014年6月至10月,实际打到我帐上的投资款大概有6000多万元,按约定我支付给丁勇达合同本金35%的返点,大概是3000多万元,我实际使用的投资款有3000万元左右,其中800多万元用于厂里生产和建设新车间、购置新设备,2000多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利息及之前的欠账。2014年8月下旬开始,我们公司融资的钱开始兑付困难,没能力还再偿还借款。4、证人王某的证言。2010年,韩某经营出现资金困难,我开始帮助他跑银行贷款。同年6月,韩某开始融资,我帮他打理禹州利达公司的融资业务,并在郑州成立了办事处,韩某找了一个融资团队为公司拉资金,通过这个平台开展融资业务。2014年6月至10月,禹州利达公司共融资6000多万元,按35%的返点和月息5%返给丁勇达3000多万元,实际利达公司使用有3000多万元。禹州利达公司未兑付客户的合同金额有7000万元左右,现在公司没有能力归还客户的投资款项。5、证人丁某的证言。2014年6月,禹州利达公司开始融资,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对负责融资人员按照合同数额的35%进行返点。2014年6月至9月,禹州利达公司融资的合同金额是8000多万元,支付合同本金35%的返点大概是3000万元,涉及客户几百人,其中兑付的有100多万元,其余的都没有兑付。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4年6月,我开始在商丘市梁园区沃尔玛13楼1305房间帮我爷爷拍照一些汇款凭条和汇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拍好照片后,爷爷让我用微信发给郑州一个姓史的人。公司由我爷爷负责,杨保兰和暴某都是爷爷找来帮忙的,有时候暴福君也来帮忙。爷爷共给了我3200元的工资,其他人是否发工资,我不清楚,我们公司没有做过宣传。7、证人暴某的证言。2014年6月至9月,我在商丘市民主路沃尔玛13楼1305房间的河南省国人实业有限公司做内勤,公司是一家理财公司,公司的总经理是张某甲,公司的业务、会计都是张某甲,有时我也用手机帮张某甲拍照片,然后将照片发给张某甲。除我之外,公司成员还有杨保兰和张某乙。工资都是有张某甲直接发给我们现金,我和张某乙一样发了两个月2800元的,9月只发了1400元。我们公司没有做过宣传,都是熟人介绍客户过来。(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汪某的陈述。2014年6月,张某甲在商丘市梁园区沃尔玛13楼1305房间给我放禹州利达公司的宣传片,让我投资存钱。张某甲又介绍我认识了史某,史某给了我禹州利达公司法人代表韩某的账户,我存款123.25万元,合同金额是145万元,期限3个月,现借款已到期,禹州利达公司没有偿还我本金。我知道在张某甲处存钱的有二三十人,其中我介绍了三四人。2、被害人张某丙、牛某的陈述。2014年6月,在沃尔玛13楼1305房间,经张某甲和杨保兰介绍,其分别在禹州利达公司存款212.5万元和20万元,合同期限3个月,现借款已经到期,禹州利达公司无法偿还。3、被害人李某甲、高某、杨某、黄某的陈述。2014年6月,经张某甲介绍,其分别向禹州利达公司存款10万元、20万元、14万元(实交11.9万元)、15万元,期限3个月,利息5分,钱汇给了韩某。钱到期后,禹州利达公司未能归还。4、被害人侯某的陈述。2014年6月,经杨保兰的介绍,我分两次在禹州利达公司投资23万元,钱汇给了韩某,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利息5分,期限3个月,钱到期后没有归还。5、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14年6月,我听说投资禹州利达公司时间短,利息高,就到了民主路沃尔玛13楼1305室利达公司的办公地点,见到了张某甲和杨保兰,经他们介绍,我在禹州利达公司存款11万元,利息5分,期限3个月,我女儿沙莉也在禹州利达公司存款14万元,钱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6、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014年6月,我听汪某说,投资禹州利达公司安全,时间短,利息高,就到民主路沃尔玛13楼1305室的办公地点,经张某甲介绍,我在禹州利达公司存款10万元,利息5分,期限3个月,钱到期后未能归还。7、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2014年6月,我听马丽君说,投资禹州利达公司安全,时间短,利息高,就到了民主路沃尔玛13楼1305室的办公地点,经张某甲和杨保兰介绍,我在禹州利达公司存钱了,钱到期后未能归还。8、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4年6月,我听邻居杨学明和李爱芝说,有个好项目,把资金放在那里绝对安全,让我到沃尔玛13楼看看。在沃尔玛13楼,经张某甲介绍,我分两次存款13.6万元,合同金额是16万元,钱都汇给了韩某。9、被害人魏某的陈述。2014年6月,我通过邻居杨学明在禹州利达公司存款6.8万元,合同金额8万元。10、被害人蔡某的陈述。2014年6月,我听朋友说,禹州利达公司存款利息高,安全可靠,然后我就到了商丘市民主路沃尔玛13楼1305房间,经杨保兰介绍,我先后分三次存款8.5万元、17万元、25.5万元,汇到韩某的账户上,期限3个月,钱到期后未能归还。1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2014年6月,我听汪某介绍,禹州利达公司存款利息高,安全可靠,汪某还带我们到禹州进行了参观,我看到该公司的法韩某人很老实,感觉很可靠,就先后往韩某的账户上转账22.9万元、19.55万元和40万元,期限3个月,钱到期后未能归还。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与宋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另陈述其向禹州利达公司存款60.35万元。(四)被告人杨保兰供述和辩解。张某甲是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商丘办事处筹备处主任,办公地点在商丘市梁园区沃尔玛13楼1305房间。张某甲通过郑州的史某,开始为禹州利达公司介绍客户吸收资金。2014年6月,经张某甲介绍,我通过银行转账往韩某的账户上存款17万元,合同金额20万元,期限3个月。存过钱后,张某甲让我跟着他干投资理财,并任命我为业务经理。后我又分两次往韩某的账户上存款10.2万元和11.9万元,合同金额分别12万元和14万元,期限3个月。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公司成员有:郑州的负责人史某,商丘的负责人张某甲,我、张某乙和暴某,张某乙和暴某负责客户存钱发过来的凭条拍照,拍照后微信发给史某,史某把借款合同寄过来,然后再给客户。我在办事处上班期间,张某甲每月发给我工资5000元,6个月,共计3万元。我不负责拉客户,客户都是张某甲拉来的,我只是每天上班给客户介绍向禹州利达公司存款的情况,张某甲给业务员提成或返点,有时给现金,有时由张某乙银行转账,我的钱是张某乙通过银行转账转到我的账户上。来存款的人约有三四十人,张某甲总共收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办事处没有账目,没有账本,都是由张某甲负责。2014年七八月份,我找张某甲要钱,张某甲给我汇到账户上25万元,是归还我的借款本金。2014年9月,第一批借款合同到期,禹州那边不能归还借款。除帮禹州利达吸收资金外,张某甲还帮众之帮公司吸收资金,我个人在众之帮公司存款14万元,后来,张某甲给了我在众之帮投资的10万元。我没有介绍客户到禹州利达公司存款,只是在沃尔玛13楼1305房间内的办公点帮助张某甲接待客户,我在禹州利达公司实际存款391000元,后通过张某甲偿还我259000元;我没有介绍客户到众之帮公司存款,收到的100000元是偿还我的借款本金,均不是违法所得。期间,张某甲发给我6个月的工资,每月5000元,共计30000元。(五)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丁辨认出编号6是杨保兰。(六)鉴定意见。1、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2014年6月至7月期间,禹州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借贷协议金额共计14520000元,实缴金额共计12358500元,杨保兰个人收到张某甲银行转入的款项金额为259000元。2、河南豫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河南众之帮商贸有限公司在商丘市吸收杨秀梅等48人存款资金金额为5140000元,已支付本金67300元,已支付利息金额为808600,尚欠吸收存款资金金额为4264100。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已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条、借贷协议共10张,证实杨保兰本人向禹州利达公司存款46万元。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与本案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保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保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通过杨保兰、张某甲向禹州利达公司介绍客户54人,实交金额为人民币8136000元。经查,54人中包括杨保兰本人,8136000元中包含杨保兰在禹州利达公司的存款391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减去,客户应为53人,实交金额人民币7745000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杨保兰为众之帮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吸收杨秀梅等48人存款人民币5140000元。其中,通过杨保兰介绍的有冯超祥等5人,实交金额人民币982500元。经查,该事实只有冯超祥一人的证言证实982500元中的存款人民币153000元是经张某甲和杨保兰介绍办理的,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杨保兰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59000元和100000元。经查,司法会计鉴定证实,杨保兰收到张某甲转款人民币259000元,杨保兰辩称是张某甲偿还的其借款本金,张某甲证实给杨保兰的人民币259000元是转债权的本金及其他欠款;指控杨保兰在众之帮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0元,没有证据相佐证;认定杨保非法获利人民币359000元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杨保兰积极帮助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认为杨保兰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杨保兰所在的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商丘办事处成立后,没有从事生产经营,以吸储为业务,应认定为个人犯罪,故此意见,应不予以采纳;其他系从犯、359000元不是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杨保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犯罪后果和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保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涉案财物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陈春霞审判员 杨艳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