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第7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青云北区*栋*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应英,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应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田径场,窃取被害人王金(女,24岁)放置于地上的挎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现金人民币20余元。现涉案钱包及钱款未起获,其余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二、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田径场,窃取被害人刘鹏燕(女,21岁)放置于地上的挎包1个,内有酷派牌y80d型手机1部、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1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学生证等物,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94.64元;窃取被害人李亚(女,24岁)放置于看台附近的双肩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门禁卡、照片等物;窃取被害人谭朦曦(女,24岁)放置于看台附近的书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护照、驾驶证、学生证等物。现涉案挎包、钱包及钱款未起获,其余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三、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田径场,窃取被害人刘抒时(女,21岁)放置于地上的背包1个、戴尔牌Inspiron14R5421型笔记本电脑1台、卡西欧牌e-e99型电子词典1个、爱国者牌E100型充电宝1个、钱包1个等物时,被过路群众当场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78.97元、电子词典价值人民币534.6元、充电宝价值人民币63元。现涉案钱包未起获,其余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张×于2015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定罪处罚。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为初犯,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田径场,窃取被害人王金放置于地上的挎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现金人民币20余元。现涉案钱包及钱款未起获,其余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二、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张×在上述地点,窃取被害人刘鹏燕(女,21岁)放置于地上的挎包1个,内有酷派牌y80d型手机1部、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1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学生证等物,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94.64元;窃取被害人李亚(女,24岁)放置于看台附近的双肩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门禁卡、照片等物;窃取被害人谭朦曦(女,24岁)放置于看台附近的书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护照、驾驶证、学生证等物。现涉案挎包、钱包及钱款未起获,其余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三、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在上述地点,窃取被害人刘抒时(女,21岁)放置于地上的背包1个、戴尔牌Inspiron14R5421型笔记本电脑1台、卡西欧牌e-e99型电子词典1个、爱国者牌E100型充电宝1个、钱包1个等物时,被过路群众当场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78.97元、电子词典价值人民币534.6元、充电宝价值人民币63元。现涉案钱包未起获,其余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张×于2015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的家属协助其退赔被害人,现扣押在案。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刘鹏燕、王金、李亚、谭朦曦、刘抒时的陈述,证人马玉波、彭博的证言,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协助其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人民币一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王金二十元、被害人刘鹏燕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