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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朱伟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朱伟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650号原告:张建军。委托代理人:周红丽、陆敏(实习),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东。原告张建军诉被告朱伟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克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用其它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其间合议庭成员陆克非依法变更为代理审判员沈武英,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棉布,至今尚欠原告布款2112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棉布款211228元,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2112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款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12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225837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截至2014年12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258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双方间退货扣款12609元且被告在对账后支付了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1122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为被告承诺最迟还款日次日,利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军货款2112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122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5元,由被告朱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国琴代理审判员  沈武英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