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1355号原告吕某某,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财经大学实验师,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陈某某,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北方泰和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彭延敏,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8日生育一女吕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父母与原告之间也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自被告怀孕后双方就已经分居,现双方之间几乎没有感情生活上的交流,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因为彼此相爱有感情基础才结合,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感情也较好,虽因生活琐事确有矛盾,但并未导致感情彻底破裂。考虑到婚生女年龄尚小,被告愿意以最大努力挽救婚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8日生育一女吕某甲。原告吕某某主张其因与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由恋爱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吕某甲,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珍惜彼此感情。因双方性格不同,婚后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及时沟通,妥善处理彼此以及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以维系经营好夫妻感情。原告吕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女吕某甲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关怀及家庭的和睦,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间多体谅,彼此多关心,遇事多商量,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