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朱建明与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明,郝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1458号原告朱建明,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李富荣,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郝兵,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建明与被告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建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原告朱建明负担。审 判 员 陈婧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夏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