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傅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01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傅某至浙江省各地大型洗浴场所盗窃手机数只,涉案价值人民币3018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傅某至安吉县某街道某洗浴中心三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程某熟睡之际,盗得被害人程某的OPPO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188元)。2、2015年12月7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傅某至杭州市余杭区某街道某社区某海浴场休息区,趁被害人沈某熟睡之际,盗得被害人沈某的苹果6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705元)。3、2015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傅某至绍兴市越城区某路1号某洗浴中心休息区,趁被害人罗某熟睡之际,盗得被害人罗某的OPPO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068元)。4、2015年12月21日10时55分,被告人傅某至绍兴市柯桥市海某洗浴中心休息室,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盗得被害人李某的苹果6plu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370元)。5、2015年12月22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傅某至诸暨市某街道某洗浴中心休息区,趁被害人郭某熟睡之际,盗得被害人郭某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523元)。6、2015年12月23日晚至24日凌晨,被告人傅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某栋海某洗浴中心三楼休息室,趁被害人朱某熟睡之际,盗得被害人朱某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003元);趁被害人章某熟睡之际,盗得被害人章某的苹果6PLU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370元)。7、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傅某至金华市某街道某路西段某号某洗浴中心休息室,趁被害人邹某熟睡之际,盗得被害人邹某的黑色苹果6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003元)。8、2015年12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傅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洗浴中心四楼休息室,趁被害人金某熟睡之际,盗得被害人金某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955元)。现上述手机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沈某、罗某、李某、郭某、朱某、章某、邹某、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资料,监控视频,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傅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