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李美芹与徐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芹,徐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28号原告:李美芹。委托代理人:侯长生,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邯郸丛台支公司)住址: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165号海军机械厂招待所。负责人:张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美芹诉被告徐国强、中国人保邯郸丛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芹委托代理人侯长生、被告徐国强、被告中国人保邯郸丛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芹诉称,2015年8月9日5时30分许,被告徐国强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3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洛子村路段处时,与前方左转弯的李美芹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美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5)第0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徐国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美芹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邯郸丛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共计151702.42元。被告徐国强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车辆投有全险,发生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8000元医疗等费,希望法院在处理时一并考虑。被告中国人保邯郸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外购药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5时30分许,被告徐国强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3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洛子村路段处时,与前方左转弯的李美芹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美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美芹被送往峰峰矿区总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李美芹伤情为:1、右颞部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头皮挫裂伤;4、头皮血肿;5、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肋骨骨折;7、肢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8、腰二左侧橫凸骨折;9、左眼球钝挫伤;10、左眼肌挫伤;11、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12、左眼视网膜挫伤。在峰峰矿区总院住院54天,后在邢台眼科、邯郸市三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4463.42元(其中:峰峰矿区总院78546.41元、邯郸市第三医院3354.95元、河北省眼科医院2082.06元、外购药480元),其中被告徐国强垫付18000元。2015年8月27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5)第0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徐国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美芹无责任。2015年8月28日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坏捷安特电动车价格评估结论为880元。被告徐国强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邯郸丛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内。2016年2月24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美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另查明,原告李美芹为农村户口,生有一子一女,女儿已成年,儿子高宵晗,于2000年5月20日生。原告为河北省宏乾矿山支护装备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2275.57元。原告李美芹住院期间有其丈夫高志强、小姑子高治英二人护理,出院后有其丈夫高志强一人护理。高志强、高治英均为磁县昊轩火锅店职工,高志强、高治英在原告李美芹发生事故前前一年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300元、3200元。高志强、高治英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而护理原告,单位未向其支付工资。2016年,河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1051元,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票据、外购药票据、医院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河北省宏乾矿山支护装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减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磁县昊轩火锅店营业执照、减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高宵晗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徐国强提交的交通事故借款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磁公交认字(2015)第0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国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美芹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邯郸丛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保邯郸丛台支公司理应依法在责任限额范围承担法定赔偿义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83983.42元(含被告徐国强垫付的18000元);对于外购药药费480元,因没有正规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98天,为15018.3元(原告受伤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275.57元÷30天×198天﹦15018.3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一人,原告住院54天计算,为11724.18元(高志强在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总收入37890元÷365天×60天+高治英在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总收入37145元÷365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54天计算,为27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住院54天计算,为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4元(9023元/2×10%×(18周岁-15周岁)】;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算,为22102元(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和提交的票据等具体情况,酌情考虑1500元;鉴定费按票据2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47099.8元。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残疾赔偿金22102元、护理费11724.18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501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4元,共计58796.3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医疗费8398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620元,共合计88303.4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以上不足部分78303.4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由被告徐国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保邯郸丛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徐国强赔偿责任为78303.42元。被告徐国强垫付款18000元应从被告中国人保邯郸丛台支公司支付赔偿费用中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芹各项费用共计68796.38元(其中被告徐国强垫付款18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徐国强);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芹各项费用共计78303.42元;三、驳回原告李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5元,原告李美芹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3235元。上述应给付原告李美芹的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直接转入原告李美芹账户。应给付被告徐国强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直接转入被告徐国强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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