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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XX龙与丁元芹、李守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龙,丁元芹,李守楼,李旭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969号原告XX龙,孙武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丁元芹,农民。被告李守楼,农民。被告李旭光,农民。原告XX龙与被告丁元芹、李守楼、李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元芹、李守楼、李旭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丁元芹、李守楼、李旭光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后在原告多次追要的情况下,三被告陆续还款22000元,至今给被告尚未偿还剩余借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丁元芹、李守楼、李旭光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元芹系被告李旭光的母亲,被告李守楼系被告李旭光的父亲,2013年12月1日,被告丁元芹、李守楼、李旭光向原告XX龙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李守楼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1000元,被告李旭光于2016年2月7日偿还原告1000元,2013年农历春节被告李旭光偿还原告XX龙2000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XX龙28000元,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丁元芹、李守楼、李旭光欠原告XX龙款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丁元芹、李守楼、李旭光应当予以偿还。被告丁元芹、李守楼、李旭光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元芹、李守楼、李旭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龙借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丁元芹、李守楼、李旭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