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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16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高邮市中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颜国宝、崔荣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邮市中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颜国宝,崔荣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16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邮市中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界首(以下简称中信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颜国宝。被执行人崔荣勇。申请执行人中信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颜国宝、崔荣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邮界民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颜国宝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高邮市中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承担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被执行人崔荣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颜国宝追偿。被执行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执行人颜国宝、崔荣勇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崔荣勇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崔荣勇自愿于2016年5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总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白酒(品牌名“中国梦“,中高档系列,单价以市场相同产品价格为准);被执行人崔荣勇如按上述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放弃对被执行人崔荣勇在本案中的其它请求,但保留继续向被执行人颜国宝主张债务的权力;否则,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费1680元,由被执行人崔荣勇在2016年5月31日前交至高邮市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界民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若到期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代理执行员  张玉来代理执行员  居维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纪维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