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再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小丹、程玉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杨小丹,程玉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再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南山路50号。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辉钰,系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丹,男,汉族,生于1959年2月7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微,绵阳市涪城区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天光,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玉华,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30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与杨小丹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罗微,绵阳市涪城区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天光,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杨小丹、程玉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辉钰、王强,上诉人杨小丹、程玉华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微、周天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4年7月12日起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用于生产,租赁期两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又按原合同主要内容续签了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租赁合同,但原告继续使用该租赁物,缴纳租金,被告未提异议。2011年2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突然倾倒大量建筑垃圾堵住厂房大门,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被告又于同年3月1日上午组织人员将原告正在从事生产的厂房予以拆除。拆除中,掉下的砖瓦将原告价值60余万元的机器设备严重损坏,使原告与其他厂家签订的加工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机器设备修复费8万元及停工损失7万元。原审案件审理中,2011年8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被告拆房致其价值80余万元机器设备受损,要求被告赔偿机器设备损失45万元及停工损失25万元。2012年7月,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称其价值100余万元的机器设备受损,要求被告赔偿机器设备损失777157元、停工损失25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本案再审发回重审中,原告还认为,杨小丹与程玉华均有独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而程玉华经营的字号是被告为逃税而指派设立,两者有区别,不能仅以程玉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就认定原告也受程玉华与被告签订的搬离协议的约束。本案事实是杨小丹检举被告逃税而引起被告侵权。原告主张的残值及材料价值应得到支持,证明停工损失的证据亦充分,被告野蛮拆除的行为并非“自救”,其侵权行为一直在继续。原告明确其诉请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材料价值162010元、设备残值138220元、设备损失476927元,小计人民币777157元;停工损失250000元;诉讼保全费3500元、资产评估费10000元,小计13500元。总计费用1040657元。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系杨小丹、程玉华的重大过错行为引发,客观上无财产损失。首先,本案财产属天赐环卫设备加工厂且属杨小丹、程玉华家庭经营管理、共同共有。2008年7月31日,杨小丹以“绵阳三羊(祥)机电维修部”名义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终止。2007年1月4日,程玉华、杨小丹夫妻以程玉华为业主注册成立天赐环卫设备加工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7年4月25日,杨小丹、程玉华以4万元购买了被告公司剪板机等30余件机器设备,以天赐环卫设备加工厂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杨小丹实际经营管理天赐环卫设备加工厂。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4月,由程玉华向被告缴纳租金。被告公司内只有天赐环卫设备加工厂,而无绵阳三羊(祥)机电维修部。2010年5月16日被告因需对厂房进行维修和利用,与第三人程玉华签订协议,解除事实租赁关系,约定2010年8月20日前搬离、腾空租用房屋及场地。同时送达了搬离通知。由程玉华签收并加盖印章,签订协议和送达通知时杨小丹在场同意按时搬离,未提出任何异议。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搬离而拒不搬离。2011年2月25日,被告为维修房屋运沙石到公司,原告与第三人拒不让运沙车进入公司内,被告只有将沙石倒在公司门口。2011年3月1日,被告派员进入公司对厂房进行维修,在拆除厂房房顶过程中,再次受到杨小丹、程玉华的阻挠,不得不停止厂房维修,两人将被告公司职工驱赶出厂房才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原告、第三人明知被告要维修房屋、利用场地而拒不搬离,亦明知自己的机器设备裸露在外,日晒雨淋会生锈而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责任全在原告与第三人。事实上程玉华的机器设备大部分是废旧机器设备,根本没有正常生产运行,也没有受到什么损失。被告维修厂房没有造成原告、第三人机器设备受损。其次,川永评(2012)第15号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起诉时称设备价值60余万元,而鉴定时申报100多万元,对其申报的价值不应认可。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由杨小丹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第三人程玉华称:赞同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将程玉华列为第三人不妥,程玉华接到搬离通知后,已按约定搬离设备存放于兴宇门窗厂。其余意见与原告杨小丹意见一致。原审审理查明: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3日,登记注册资金200万元,2010年4月30日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黄强、黄泰榕。原告杨小丹与第三人程玉华系夫妻关系。绵阳市经开区天赐环卫设备加工厂登记成立于2007年1月4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程玉华。2010年5月16日,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绵阳市经开区天赐环卫设备加工厂(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现甲方对自己所属的房屋及场地要整体使用,特通知乙方腾空租用的房屋及场地。经协商,甲乙双方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1、乙方在2010年8月20日前搬离,腾空租用甲方的房屋及场地;2、属于乙方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等归乙方所有,由乙方在2010年8月20日前全部拆除搬离;3、甲方不给乙方任何补偿费用;4、从2010年5月1日起到2010年8月20日止的租金全免,乙方如逾期未搬离并腾空场地,乙方应按15万元/年的标准向甲方补交未交租金;5、如乙方违反以上约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甲方所受到的一切经济损失,不可抗力除外;6、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该协议上加盖甲乙双方的印章,并有黄强和程玉华在落款“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向程玉华送达书面通知称,“因我公司对自己所属的房屋及场地要整体使用,特通知你厂在2010年8月20日前搬离,并腾空你厂租用我公司的房屋及场地”。第三人程玉华签名表示收到通知。协议约定期限到期后,因案涉场地及房屋内机器设备未搬离,当事人双方开始发生纠纷。2011年2月25日晚,被告采取倾倒泥土的方法拦堵厂房大门,双方矛盾开始激化。同年3月1日,被告组织人员拆除了机加工厂房的房顶,破坏了彩钢厂房顶多处,致使场地内的部分机器设备等受损。同年5月27日晚原告报警称被告将其门卫魏发志锁在案涉场地大门内,绵阳市公安局经开区派出所出警,通知被告人员打开厂门,要求原告将其门卫接走。同月28日魏发志报警称,其当日中午在案涉场地守门时,被被告人员推出门外,不准自己在该场地守门。之后大部分机器设备裸露遭受风吹日晒雨淋后被锈蚀。另查明:1998年杨小丹注册成立“绵阳市城区三祥机电维修服务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场地为绵阳市西大街33号。2012年6月颁发的营业执照,记载绵阳市城区三祥机电维修服务部的经营场所为涪城区马家巷4号院内。2004年7月12日,杨小丹以“绵阳市涪城区三羊(祥)机电服务部”(乙方)名义与被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南山路50号公司内的机加工玻钢两个生产厂房和现有设备租赁给乙方,租期为两年,每年租金10000元。2004年7月24日,杨小丹接手使用被告原有车间内的剪板机等30余件机器设备,该部分设备于2007年4月25日以4万元价格全部转让给绵阳市经开区天赐环卫设备加工厂,程玉华出具接收设备的收条。2006年5月23日,杨小丹以“绵阳三羊(祥)机电维修部”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对机加工厂房和彩钢厂房等续租至2008年7月31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满后双方实际未终止租赁关系。被告出具的租金收条显示,2007年8月1日之前的租金均以杨小丹名义支付被告,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所欠租金款项由程玉华支付,2008-2009年7月的租金以程玉华名义支付,此后至2010年4月以“绵阳市经开区天赐环卫设备加工厂”名义给付租金。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原一审于2011年6月委托四川永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因拆除厂房行为造成原告机器设备的毁损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1年10月12日和11月10日两次对现场进行勘查,认为“拆房造成机器设备损坏的程度及部位难以确定,应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为定损依据;发生冲突时机器设备的使用状况无法确定;距发生冲突已200多日,机器设备裸露被雨露锈蚀的损失无法确定;因此,因拆房造成的机器设备损失无法操作。唯一的操作程序是评估冲突前一日假设机器设备都能正常运转时的资产价值,再减去现在资产拍卖价值为损失价值”,故申请退回鉴定。原审于2012年2月29日书面作出回复,未准许鉴定单位退回鉴定,但进一步明确了鉴定委托事项为,“1、纠纷发生前一日机器设备的资产评估价值,2、评估时该部分资产的价值”。2012年8月,该鉴定机构出具川永资评报(2012)第15号《评估报告书》,评定以2011年2月28日为评估基准日时,假定机器设备都能正常运转,设备资产评估价值615147.18元、材料资产评估价值162010元,合计总资产价值为777157元;2012年2月29日假定无数量上的变化,其设备资产残值138220元,材料资产残值37050元,合计总资产残值为175270元。该鉴定机构收取报告评估费10000元。庭审后,被告认为评估报告中的设备材料数量存在虚假,部分设备的鉴定价值虚高,不真实。经原审核实,鉴定人员称确认机器设备与材料,主要根据两次现场勘查,以及原告提供的统计表及其购买证明清单,材料和设备的区分主要是,工具类是设备,材料包括原材料、产成品、半成品;同时称评估报告中的材料部分涉及重量和面积的项目只确认现场存在,但当时未进行计量,设备部分是进行过现场清对的。原告提供的统计表载明,该表系根据“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进行的证据保全制作的光碟及出卖机器设备的单位出具的杨小丹机器设备的证明材料制作”。统计表所列圆钢、角钢、钢板、扁钢、钢管、不锈钢、不锈钢管与评估报告中材料明细部分载明的同类材料型号、数量、购买价格等一致,评估报告载明上述材料及垃圾柜评估价值70800元,残值为23200元。统计表中还列明垃圾柜6个,评估报告材料部分亦载明垃圾柜6个,价格亦一致,评估价值6000元,残值2000元。对于《评估报告书》,原告认为,鉴定委托事项契合原告诉请的金额和损失的客观事实,评估报告是鉴定人员反复到现场按清单核实登记,报告对原告资产评估较低,但原告遵守这个程序,评估报告所作损失结论是正确的。被告认为,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2011年11月11日,评估机构对相关资料和现场进行分析和勘查后,认为评估房屋拆除造成损失无法操作,并退回评估。而后依据不真实的材料和数据以及参考不真实的市场价格等作出评估。而且,原告申请的是对机器设备损失进行鉴定,该评估报告是对机器设备等价值进行的鉴定,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起诉时称设备价值60余万元,而鉴定时申报100多万元。报告依据的机器设备来源、价格,以及持续正常运行等证明是杨小丹、程玉华事后编造;报告中113件设备经清点核实只有80件左右,其中30余件是杨小丹、程玉华以4万元从被告公司处购买的;报告将位于房屋外的地坑式垃圾中转站、龙门吊等不属于评估范围的设备材料予以评估。被告同时表示评估报告中太阳能热水器生产线、自动脉冲、滚焊机、卷板机价格虚高;评估基准日后,原告在2011年3月22日、23日、28日还拉走了部分材料,另还卖给塘汛镇政府垃圾柜,这些都未从评估中减除。审理中,原告提交魏发志等人出具的领条、2011年5月魏发志等人的投保单、绵阳城区隆顶液压起重设备经营部等与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会客厅一号桥工程项目经理部等各自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停工损失。被告提交了《钢护筒来料加工协议》以及杨小丹签字拉走材料等白条4张及塘汛镇创建整治办出具的《证明》1份。加工协议由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会客厅一号桥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绵阳市经开区天赐环卫设备加工厂(乙方)签订,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栏内由原告杨小丹签名。杨小丹签名白条,其一书写于2011年3月3日,载明内容为杨小丹同意拉走护栏扁钢和弯头计20吨;其二为3月22日所写,内容为转运绵阳市一号桥(项目)材料,同时写有“开走项目部铲车一辆”,该字样后被划去,另注明“成都路桥项目工程用铲车骏祥公司有关人员不允许开走”;其三系2011年3月23日所写,载明同意一号桥工程项目部存放于案涉场地内的加工材料全部拉走,被告方工作人员黄泰榕另签注表示同意拉走;其四形成于2011年3月28日,同意为洞天公园路段用的产品及未加工完的材料由“张总”拉走(材料及产品大约10吨)。《证明》载明塘汛镇政府要求尽快办理急需购置的垃圾柜5个,杨小丹在该证明下方签字同意拉走垃圾柜5个出售给塘汛镇政府,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5日。对于机器设备与材料的残值部分,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全部赔偿;被告明确表示残值部分亦不应赔偿,机器设备及材料应由原告自行拉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工商登记档案,结婚证,租赁合同,租金收条,报警登记表,现场照片,搬离协议,通知,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受损机器设备、材料的财产权属;2、损失金额的确定;3、损失承担主体及比例。1、关于受损财产权属。查明显示,从2004年7月12日杨小丹以“绵阳市涪城区三羊(祥)机电服务部”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直至2010年5月16日签订搬离协议期间,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租金的支付与收取,收取方一直是被告,而2007年8月1日之前支付方以杨小丹为名义,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所欠租金及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租金支付方是以程玉华名义,之后至2010年4月支付方以“绵阳市经开区天赐环卫设备加工厂”为名义,但租金的收取是建立在一个租赁关系上,并未同时涉及两个及以上的租赁关系;此外,无论“绵阳市城区三祥机电维修服务部”还是“天赐环卫设备加工厂”,性质均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分别是本案原告杨小丹与第三人程玉华,两人系夫妻关系,杨小丹亦有参与经营天赐环卫设备加工厂的行为,程玉华亦有代杨小丹交付租金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案涉机器设备、材料为杨小丹与程玉华夫妇共有,原告与第三人均是利益主体。原告关于天赐环卫设备加工厂系被告为逃税而指派设立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基于仅支付一个租赁关系下的租金,案涉机器设备、材料是否分属天赐环卫设备加工厂与三祥机电维修服务部以及各自应有的份额,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内部事务。2、关于纠纷造成损失金额的确定。原告在重审中明确主张机器设备、原材料损失及残值和停工损失三部分。机器设备损失为直接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鉴定评估系确定损失的唯一途径。原告最初起诉主张修复费,鉴定机构认为对修复费用无法评估。后原告变更主张机器设备贬损价值,本院委托鉴定单位分别评估事发前和评估时的设备价值,应当认定两个时间点评估价值品迭后的相对损失为机器设备的直接损失金额。评估本就是有限条件下以合理假设为前提进行的推定,并非客观事实的认定。事发前场地内存在生产加工行为,被告无证据证明机器设备处于废弃状态,因此事发前机器设备处于正常运转状态是合理的假设。因机器设备系二手设备,持有人没有原始的购货发票,其提供付款收据及转让人的证明也合乎情理。鉴定机构可以结合该情况及设备的使用寿命、已使用年限等因素综合作出评价。鉴定机构在评估过程中两次到现场勘查,评估亦是对两个具有典型法律意义时段的估价,具有相对性,并不是该财产自纠纷发生后贬值的客观认定。对鉴定结论中的设备价值及残值的认定,可以采信。按评估的设备资产评估价值615147.18元减设备资产残值138220元,应认定差值476927元为设备的损失。对于鉴定报告中的材料价值及其残值部分,原告在重审中已明确主张,原审虽未委托鉴定评估,但与机器设备损失确定方式相同,确定材料损失价值亦须通过鉴定评估,故本案确定材料损失仍需参照该鉴定评估报告。同时,基于报告确认机器设备与材料,依据之一为原告提供的统计表,该统计表又来源于2011年3月22日的现场情况,但在此后又从案涉场地拉走部分材料、产品及垃圾柜5个,而鉴定机构也未对绝大部分材料进行量的核定,故因此,对于报告中的圆钢、角钢、钢板、扁钢、钢管、不锈钢、不锈钢管及垃圾柜5个,应从中扣减,即材料评估价值认定为86210元(162010-70800-5000),残值为12183元(37050-23200-1667),材料损失74027元。被告辩称对太阳能热水器生产线、自动脉冲、滚焊机、卷板机等评估过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印证该主张;被告还称实际数量并未达到报告中的设备数量,因缺乏客观证据印证该项主张。被告称不应将位于房屋外的地坑式垃圾中转站、龙门吊等不属于评估范围的设备材料予以评估,因原告已在原审中将其请求变更为主张贬值损失值,重审中又明确了请求中包含设备及材料残值,故被告该项辩称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包括,设备加工可得利润、员工误工费及创收实习生培训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该项主张所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该项主张不应支持。3、关于本案损失的承担。被告采取过激的方法解决租赁合同中发生的争执,造成原告及第三人财产受损,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及第三人逾期数月不按所签订的协议搬离租赁场地,引起矛盾激化直至案件发生,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据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短期内的损失系机器设备砸毁损失,损失金额较小。根据鉴定机构评估价值计算出的贬值损失,大部分为设备、材料失去保养和保护后被锈蚀甚至作废的扩大损失。损害发生后,原告及第三人作为财产的所有人,被告作为厂房的实际控制人,双方均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的继续扩大,导致机器设备、材料长时间裸露后被锈蚀甚至报废。因此,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双方均具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再者,原告的设备均为二手设备,成新率已无法准确界定,其中30余项设备在2004年从被告处受让时价格才4万多元,再结合其起诉书及原审两次变更请求反映出原告自报设备价值60万元变到80万元后又报100多万元的情况,客观地讲,其设备的价值只有原告自己清楚;而材料并未进行计量,评估依据的统计表中载明的材料,之后又运走部分,报告对此未作核实。综上,鉴定价值本身因受诸多不确定因素影响,参考价值并不很高。根据上述特殊情况并衡量当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损失金额,本院认为,评估前的机器设备、材料损失部分,由被告承担60%,即设备损失286156元(476927元×60%),材料损失44416元(74027元×60%),合计330572元。评估之后,残值明确,原告、第三人作为所有人,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但评估确定后,原告、第三人未对机器设备、材料及时处理,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评估后被告有阻拦其处理机器设备及材料的行为,故机器设备及材料应由原告、第三人自行处理,残值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小丹及第三人程玉华设备及材料损失330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0元,诉讼保全费3500元,评估鉴定费10000元,合计22850元,由原告承担10140元,被告承担12710元。宣判后,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杨小丹、程玉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为: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存在严重虚假,且超出原审原告申请评估的范围,即超出因拆房造成的损失部分,超出部分其不应承担责任,依法应予扣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同时由于评估报告虚假,其不应当承担评估费用和其他费用。对于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杨小丹、程玉华辩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其评估程序是合法的、依据是充分的、评估方法是专业的,该评估报告是真实可信的。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应扣减的损失部分,因该损失系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小丹、程玉华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停工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而不予支持。该认定缺乏严肃性且草率,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已达到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的法律规定,该项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造成案涉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该认定明显错误,因造成案涉损失,系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故意侵权行为所致,依法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案涉的机器设备,现已变成废品,其亦系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部分损失是毫无道理,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通过开庭审理和对本案收集在卷的有效证据的认定,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在本案的二审过程中,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对四川永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川永资评报【2012】第15号评估报告书所涉及的十七项内容提出了异议,其中涉及杨小丹自己申报的设备购买价值与评估原值不一致(即评估原值高于杨小丹自己申报的设备购买价值)和杨小丹没有提供购买价值依据的计十项。另七项为在评估过程中,杨小丹提供了购买设备价格的证明材料,原审法院亦对这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评估机构依据杨小丹所申报的购买价值进行评估。在本案的二审过程中,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对出具证明材料的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其调查所得购买价值低于杨小丹所提供的购买价值。从而主张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存在虚假,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针对评估报告所提出的异议,应本院的要求,四川永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书面说明,因其采用的是重置成本法,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于本案评估程序中所涉及的机器设备与材料,在原一审程序中,原审法院依据杨小丹的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评估报告的效力。(二)、上诉人杨小丹、程玉华所主张的停工损失问题。(三)、案涉机器设备及材料损失的归责问题。(一)、关于案涉评估报告的效力问题。申请鉴定评估,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系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法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用以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性,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本案中,虽然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审程序中对案涉评估报告所涉及的十七项内容提出了异议,其中涉及杨小丹自己申报的设备购买价值与评估原值不一致(即评估原值高于杨小丹自己申报的设备购买价值)和杨小丹没有提供购买价值依据的计十项。对于这十项评估内容,评估机构依据杨小丹所提供的设备名称及规格型号,结合现场查看的方式,以评估基准日重置设备的价格为评估原值,乘以设备的成新率即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只要评估时设备存在,是否提供原购买价值证明材料,均不影响评估值的形成。另七项异议内容,在原审程序中杨小丹提供了购买设备价格的证明材料,原审法院亦对这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虽在二审中针对这七项内容调取了相应的证据,对杨小丹所申报的购买价值提出异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定程度上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要求,其证明力低于评估程序中杨小丹所提交的证据。再者,其原购买价值的高低,同样只要评估时这些设备存在,并不对评估机构采取同样的评估方法作出的评估值产生影响。其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既没有提供证明该评估报告法定无效的证据,也没有依法申请补充鉴定评估或者重新进行鉴定评估,系放弃自己行使举证责任和权利的行为,其依法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关于上诉人杨小丹、程玉华所主张的停工损失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5月16日已就机器设备的搬迁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如果杨小丹、程玉华按照协议的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案涉机器设备搬离,设立新的生产、加工场所,其所主张的停工损失完全可以避免。因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搬离义务,自身违约,由此而造成的停工损失,依法应由其自己承担。加之其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关于停工损失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关“三性”的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案涉机器设备及材料损失的归责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租赁合同及搬迁协议发生纠纷,绵阳骏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依法行使权利,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双方存在的争议,维护自己的权利,造成上诉人杨小丹、程玉华财产受损,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杨小丹、程玉华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的发生,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对案涉损失金额的认定和归责比例的确定,以及机器设备和材料残值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国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坤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