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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字第856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牟学玲。被告崔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结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和睦,互相尊重,互相谅解。遇家庭琐事应协商解决,不应动辄提出离婚。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夫妻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基德审 判 员  于 海人民陪审员  刘文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