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房保国与北京怀远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保国,北京怀远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795号原告房保国,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怀远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唐自口村村西(怀柔建材市场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凡,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保国与被告北京怀远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建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玉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保国和被告怀远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保国诉称,首先,我于2005年6月3日入职到怀远建业公司上班,担任驾驶板车的司机,由单位员工王占军为我记录考勤和发放月工资,月工资3600元。在我工作期间,单位一直给我缴纳了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11月3日,公司领导说以后不用上班了,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我不服怀柔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故起诉到法院:1、请求判决怀远建业公司和我自2005年6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怀远建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600元和2005年6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600元。3、要求怀远建业公司支付2005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损失费和支付加班工资151944.8元。被告怀远建业公司诉称:房保国没有在我单位上过班,我单位也没有为其支付过工资和缴纳意外险。故我单位和房保国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房保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房保国称自2005年6月3日始到东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担任驾驶板车的司机,由单位员工王占军为其记录考勤和发放月工资,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怀远建业公司于2009年1月成立后其主要经营范围包括专业承包、园林绿化、租赁工程机械设备。房保国的工作岗位自入职始至怀远建业公司成立后一直未发生变化。房保国完成了工作,房保国每月即从王占军手中签字领取月工资,房保国称其月工资从1000余元、2000余元到离职时的3600元。2015年11月3日,怀远建业公司的领导通知房保国以后不用上班了,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7日,房保国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房保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为由裁决驳回了房保国的全部仲裁申请。房保国不服上述裁决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房保国放弃了要求怀远建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600元和支付加班工资151944.8元的请求。房保国于庭审时提交了2015年10月至同年11月其与房保国之间通话详单和查询缴纳意外保险的通话录音,房保国亦申请法院依法调取怀远建业公司为其缴纳意外险的证明材料。法院依职权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调取了被投保人为房保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明细单,其中2009年保单信息显示如下:被投保人为房保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种中的投保人李国强,房保国的职业是建筑工程机械操作员,2012年至2013年,房保国每年均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房保国陈述其本人未向保险公司交过保险费。怀远建业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怀远建业公司在本次庭过程审中未提交公司人员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房保国提交的书证及调查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怀远建业公司作为经营租赁工程机械设备的用人单位在庭审过程中虽然不认可房保国系其公司员工,但通过房保国履职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和法院依法调取的意外伤害保险单内容来看,双方履行的权利和义务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怀远建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提供劳动者的入职登记手续和劳动者的月工资表,鉴于其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对于房保国主张的入职时间和月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因怀远建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故本院对于房保国请求其和怀远建业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5年11月3日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确认自2005年6月3日至2008年12月31日和怀远建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怀远建业公司于2015年11月与房保国已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房保国要求该公司按照月工资3600元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本院仅对于房保国要求支付2009年1月至2015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而房保国要求怀远建业公司支付2005年6月3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的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当享有缴纳养老保险的责任,因怀远建业公司未履行其法定义务,该行为致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情考虑房保国自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损失费。因房保国自愿放弃了要求怀远建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加班费的请求,故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房保国与被告北京怀远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二○○九年一月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怀远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房保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万五千二百元。三、被告北京怀远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房保国自二○○九年一月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养老保险损失费四千二百一十五元五角。如果被告北京怀远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怀远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