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刑更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杨愿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刑更64号罪犯杨愿,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彝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浙嘉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杨愿等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7654.5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经过复核审理,于2011年9月19日以(2011)浙刑三复字第76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浙刑执字第110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愿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第四监狱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经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无违规扣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愿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该犯虽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但系暴力性犯罪,且法院判决的附带民事赔偿全部没有履行,故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愿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刑期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34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更丰审 判 员 龚朝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