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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单瑞亮与杨金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841号原告单某某,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杨某某,女,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之子宋某在我处租赁蒙D1M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用于在赤峰市喀喇沁旗使用,被告之子宋某因为特殊原因没有办法支付我车辆租赁费,后来被告和我联系让我自己去赤峰市喀喇沁旗把车开回来,但被告之子宋某尾欠我的租赁费4250元,于是被告给我出示了一枚欠据,我要求被告给付租车款4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有年月日,当时我儿子(宋某)被赤峰市喀喇沁旗刑警队拘留了,但是车还在喀喇沁旗的刑警队放着。我儿子(宋某)我俩是两居日子,我儿子(宋某)委托我给处理,所以我给原告打的电话让原告把车从赤峰市喀喇沁旗刑警队开走的,我儿子(宋某)租原告车的租赁费是4250元。但当时我不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就不把车开走,就这样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我给原告说等我儿子(宋某)的事完事后我们再偿还,我有能力我就还,我没有能力就等我儿子(宋某)出来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金额4250元的欠据原件一枚,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给原告书写欠据一枚,上款系租车款。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子宋某在原告处租赁蒙D1M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一台,用于在赤峰市喀喇沁旗使用,期间被告之子宋某支付给原告部分租金。但被告之子宋某于2014年9月29日被赤峰市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车辆(蒙D1M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扣押至赤峰市喀喇沁旗公安局刑警队。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到赤峰市喀喇沁旗公安局刑警队将车辆取回并交付给原告,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42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尾欠租金4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子宋某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将车辆实际交付给被告之子宋某使用,被告之子宋某应支付相应租金。被告之子宋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赤峰市喀喇沁旗刑警大队羁押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并随从原告到车辆被扣处将车辆取回,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应视为原告同意将被告之子宋某所欠其租金的债务转移至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租车款42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单某某尾欠租车款4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