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兰天福与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承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天福,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承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194号原告兰天福。委托代理人邬国良,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健康路2号。法定代表人侯兴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金泉,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沈承达。原告兰天福与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沈承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天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国良、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承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天福诉称,被告建安公司因承包“绿佳-海港新城”工程,口头约定向原告购买五金、水电材料。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材料送至上述工地,付款方式为原告垫底10万元,余款收货之日起60日内付清。自2009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原告总供货价款为498155.2元,后被告退货9957.6元,实际总货款488197.6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外,“绿佳-海港新城”工程实际由被告沈承达负责,案涉买卖业务也由被告沈承达经办:被告沈承达与原告兰天福口头约定送货的品种及价款,并电话联系送货。送货到现在,经多次催要,被告沈承达至今未付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建安公司支付货款488179.6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由被告沈承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此,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1、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10月18日送货单26份,以证明原告向案涉工地供应了五金、水电材料款合计498155.2元,后被告退货的货款为9957.6元,被告应付货款为488197.6元。2、2009年11月4日《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送货的地点是被告建安公司承建工程的所在工地,被告沈承达系其内部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被告建安公司辩称,1、被告建安公司既未与原告签订五金、水电材料买卖合同,实际也未向原告购买这些材料,更不存在拖欠原告的货款。2、原告所诉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已经转移给徐州统一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中的债权债务应由徐州统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被告沈承达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的债务应自行承担,与被告建安公司无关。综上,应驳回对被告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承达辩称,对原告兰天福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向兰天福购买案涉货物的买受人不是我,我只是向被告建安公司负责人引荐了原告兰天福,相关业务是原告兰天福和被告建安公司负责人商谈的,被告建安公司叫我指定收货人收货,建安公司才是案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案涉工程系被告建安公司承建,我仅是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均直接支付给建安公司的,我本人也没有钱来支付货款;原告兰天福自2009年10月份起,每月均向被告建安公司和我要钱,我也只能向其说明开发商不给钱,就没有钱给他。两被告未有证据提交。被告建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送货单未经建安公司确认,其签收人的身份不清楚,故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反证了案涉工程的合同权利义务均转移给了徐州统一建设有限公司,与建安公司无关。被告沈承达未质证。本院认证认为,26份送货单,案涉业务的经办人沈承达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力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其证明力确认的前提是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案涉材料买卖关系相对方,故待后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案件事实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兰天福经被告沈承达介绍,向“绿佳-海港新城”工程工地供应五金、水电材料,原告兰天福未与两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自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10月8日,原告兰天福每次与被告沈承达确定供货的品种及价款,向工地供应五金、水电材料共计25批次,合计供货总价款为498155.2元,每次送货均由被告沈承达指定的收货人章华敏、鲁放在送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未有被告建安公司的签章,送货单抬头单位处未写明收货单名称。2009年10月18日,原告兰天福接受工地退货,价款为9975.60元,该款在前述货款中予以抵扣,余款488179.6元,两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案涉“绿佳-海港新城”工程的建设方为江苏绿佳置业有限公司,施工方为被告建安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沈承达。2009年11月4日,三方与塔机出租人以及钢材、红砖、砂石供应方,混凝土供应方等债权人达成《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工程已经发生债务由沈承达清结,未履行的原施工合同义务三方均不再履行;实际施工人确认已经发生的工程债务由江苏统一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该协议书中所列明的工程债务中不包括案涉货物债务。2015年7月31日,原告兰天福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兰天福陈述,经沈承达父亲介绍知道了沈承达在案涉项目工地上负责施工,在2009年6月底其到案涉工地上,由沈承达带到建安公司认识了建安公司的王晓琪、姜万荣、凌春宝,并一起吃了饭,饭后确认了供货的品种、数量及单价。到7月初,根据沈承达致电要求开始供货,并根据沈承达要求的品种、数量开始向案涉工地供货,沈承达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到当年8月份就开始向王晓琪要款,至2009年年底建安公司还是未付款,其曾到当地派出所反映情况,后来姜万荣给了一份协议书,说相关债务由统一公司给,其每月都向沈承达、建安公司要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是谁?原告兰天福主张案涉货物买卖业务系由被告沈承达介绍与被告建安公司发生的往来,被告建安公司应为案涉货物的买受人,但被告建安公司予以否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每笔交易均是原告兰天福与被告沈承达通过口头方式达成,履行过程中是由沈承达指定的签收人在送货清单上收货,事后也一直向沈承达索款,故案涉货物的买受人应为被告沈承达。原告兰天福认为相关业务系与建安公司达成,除单方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交的《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确实证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为被告建安公司,但合同债务具有相对性,该协议书也确认了被告沈承达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若原告明知沈承达系实际施工人还与其发生货物买卖关系,则案涉债务也应由沈承达自行承担;更何况,该协议书并未确认案涉债务,且原告兰天福陈述其每次送货均根据沈承达的要求供货,故该协议书不能证明案涉货物的买受人系被告建安公司;关于被告沈承达认为其与原告兰天福发生业务往来,签收相关货物均代表被告建安公司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故,原告兰天福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建安公司认为,原告兰天福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被告沈承达在答辩状中已自认原告兰天福自货物交付后均每月向其索款,故原告兰天福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告沈承达对欠付货款的数额无异,故案涉货物款488179.6元应由实际买受人沈承达给付,并承担自起诉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承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天福货物货款488179.6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兰天福对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承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5元,由被告沈承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2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崔小兰人民陪审员 张建山人民陪审员 蒋群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