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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平西、蔡桂元等与黄继成、郭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西,蔡桂元,黄继成,郭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民初543号原告李平西。原告蔡桂元。被告黄继成。被告郭秀珍,系被告黄继成的配偶。原告李平西、蔡桂元与被告黄继成、郭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燕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平西、蔡桂元及被告黄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西、蔡桂元诉称,从2011年开始,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现金40万元。从2013年开始追款,被告就给点利息,一直拖到今日未还款。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把三个借条换成一个借条,2015年又写明用自建房和门面卖掉来还款和抵押,但是至今仍然未归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黄继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愿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也愿意从2015年10月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归还给原告,但是现在被告没有钱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人署名为黄继成、郭秀珍的借条一份,拟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3分利息的事实;2、署名为黄继成、郭秀珍的协议一份,拟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归还借款及利息,到期未还用自建房及门面作抵押的事实。被告黄继成、郭秀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继成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黄继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故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黄继成与被告郭秀珍系夫妻关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黄继成、郭秀珍以做家电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至2013年间三次向两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后因被告黄继成、郭秀珍未归还借款,两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继成、郭秀珍向两原告借款40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原告要求被告黄继成、郭秀珍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继成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继成、郭秀珍归还原告李平西、蔡桂元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平西、蔡桂元负担100元,被告黄继成、郭秀珍负担40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石燕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涛,第1页共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