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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2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新区一洲鼎鲜冷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一洲鼎鲜冷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2990号原告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项城市环城路中段,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好望角B-29。法定代表人夏福群,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天津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滨海新区一洲鼎鲜冷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渔港经济区中央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郑功明,经理。原告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滨海新区一洲鼎鲜冷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天津中心渔港陆域天津中心渔港永丰食品加工冷藏物流项目1#、2#冷库及消防泵站工程施工蓝图内全部屋面防水工程。合同金额为1999115元,后原告依合同如约履行了合同,完成了对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经双方2013年8月19日结算,该合同项下产生增项76885元,故该工程总价款为2076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合同总价款中的1601000元,原告并已开具发票50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推脱给付至今。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双方均确认了完工结算单,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多次与被告联络,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未以任何方式积极协商解决此事。时至今日,仍无结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公司带来损失。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5000元,并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立案日约为73625元,共计5486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发包与承包关系,以及合同价款,开工竣工日期等;2、天津中心渔港永丰冷链物流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工程结算表,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拟证明双方确认在原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增项部分的金额为76885元,最终核定合同价款为2076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分包工程中天津中心渔港永丰食品加工冷藏物流项目1#、2#冷库及消防泵站工程施工蓝图内全部屋面防水工程,合同价款1999115.00元,工期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付款方式防水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被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防水工程款,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后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5%的防水工程保修款,保修期为5年。同时约定了被告不按合同条款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同时还签订了《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协议》,约定相关安全事项。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5日前原告如约完成其施工,2013年8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076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01000元,原告为其出具500000元发票,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而被告未能如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要求的是剩余的全部工程款,由于质保期未到,应扣除5%的质保金,即1999115*5%=99955.75元,故被告应支付款项数额为375044.25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滨海新区一洲鼎鲜冷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5044.25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3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竺婷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