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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4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王斌与李飞、李强、大连鸿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李飞,李强,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4民初318号原告王斌,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王夫永,系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飞,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被告李强,男,36岁,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朱义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斌与被告李飞、李强、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夫永,被告李飞,被告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李飞、李强代表被告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揽蒙西某处工程期间,赊欠原告材料款65000元未付、欠条由被告李飞、李强等人签收,部分盖有被告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李飞、李强是合伙关系,二人均是被告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以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实施的相关行为。原告从2014年起一直向被告李飞、李强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材料款65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36000元;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飞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无力给付。被告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和公司无关,不同意给付。被告李强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和质证。原告王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条23张(当庭出示后原件退回)。用以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李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称欠条与己无关。被告李飞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收条5张(当庭出示后原件退回)。用以证实还款事实。原告对被告李飞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称收条与己无关。被告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录音三段。用以证明和其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对录音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李飞对录音无异议。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6月起,被告李飞和李强陆续赊欠原告王斌材料共计747654元,二被告已付了大部分材料款,尚欠65000元未付。在被告李飞和李强出具的每张欠条中均载明逾期5天不还,按3%月息加本追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本案被告李飞和李强已支付60余万元大部分材料款履行了买受人的主要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了材料并支付过材料款,可以确定被告李飞和李强才是本案的债务人,理应对65000元材料款及其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对于逾期利息按月息3%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2%。时间从欠条中载明的最后一笔还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飞、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斌材料款人民币65000元及其利息36000元(65000元2%29个月,以原告请求为准)。二、驳回原告王斌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李飞、李强负担1100元(原告王斌已预交185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拭锐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