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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林支行与南安市华泰塑料厂、尤阿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林支行,南安市华泰塑料厂,尤阿飞,南安市省新宝佳塑料厂,尤福来,尤亚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055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林支行。负责人李伟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小玲,该支行职员。被告南安市华泰塑料厂。经营者尤阿飞。被告尤阿飞,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南安市省新宝佳塑料厂。经营者尤福来。被告尤福来,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尤亚云,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林支行(以下简称美林农商行)因与被告南安市华泰塑料厂(以下简称华泰塑料厂)、尤阿飞、南安市省新宝佳塑料厂(以下简称宝佳塑料厂)、尤福来、尤亚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炳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塑料厂、尤阿飞、宝佳塑料厂、尤福来、尤亚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林农商行诉称,2014年12月12日,经协商一致,被告宝佳塑料厂与原告美林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宝佳塑料厂自愿为被告华泰塑料厂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12日,因欠缺资金,被告华泰塑料厂向原告美林农商行借款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为9.24‰,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尤阿飞、尤福来、尤亚云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华泰塑料厂违约未能足额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还,被告宝佳塑料厂、尤阿飞、尤福来、尤亚云亦未履行其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华泰塑料厂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结欠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截止2016年1月20日暂计结欠利息、罚息4.341144万元);2.被告宝佳塑料厂、尤阿飞、尤福来、尤亚云对被告华泰塑料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及保全费)。被告华泰塑料厂、尤阿飞、宝佳塑料厂、尤福来、尤亚云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美林农商行与被告宝佳塑料厂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宝佳塑料厂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与被告华泰塑料厂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条款。同日,被告华泰塑料厂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华泰塑料厂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塑料米等;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24‰;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等合同条款。同日,被告尤阿飞、尤福来、尤亚云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华泰塑料厂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华泰塑料厂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华泰塑料厂仅按期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还。被告宝佳塑料厂、尤阿飞、尤福来、尤亚云也未能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美林农商行与被告宝佳塑料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华泰塑料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华泰塑料厂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但被告华泰塑料厂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还,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华泰塑料厂显属违约,应尽快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尤阿飞、宝佳塑料厂、尤福来、尤亚云为被告华泰塑料厂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尤阿飞、宝佳塑料厂、尤福来、尤亚云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华泰塑料厂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尤阿飞、宝佳塑料厂、尤福来、尤亚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泰塑料厂追偿或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华泰塑料厂、尤阿飞、宝佳塑料厂、尤福来、尤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市华泰塑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南安市省新宝佳塑料厂、尤阿飞、尤福来、尤亚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安市省新宝佳塑料厂、尤阿飞、尤福来、尤亚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安市华泰塑料厂追偿或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9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96元,由被告南安市华泰塑料厂、南安市省新宝佳塑料厂、尤阿飞、尤福来、尤亚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炳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筑银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