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前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胡玉娟与沈国平、沈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娟,沈国平,沈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胡玉娟。委托代理人刘雄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国平。被告沈秋芳。原告胡玉娟诉被告沈国平、沈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刘伟叙独任审理,后转由审判员刘伟叙、助理审判员周生卫、人民陪审员顾益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雄峰、被告沈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沈国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秋芳辩称,我不知道该笔借款。被告沈国平一直在外面赌钱,有人经常到家里来要钱,但是一年到头见不到被告沈国平。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钱,被告沈国平这几年中没有一分钱拿回家用于家庭生活,且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沈秋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0日起,被告沈国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案外人夏生法的介绍,于2014年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同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同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同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8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各一份,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率。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国平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要无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请如上。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8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被告沈国平出借款项时,被告沈秋芳并不在场。沈秋芳也不识原告胡玉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沈国平于2014年期间,前后四次向原告共计80000元,有四份借条为凭,对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沈国平应当归还该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80000元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一方面,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面,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沈国平出借款项时,沈秋芳并不知情。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系沈国平的个人借款。被告沈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应予批评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玉娟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沈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刘伟叙代理审判员 周生卫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嫦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