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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胡×与杨×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女,1979年4月30日出生。上诉人胡×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6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杨×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胡×于2001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无故吵架。胡×脾气暴躁经常打骂我,我已多次报警。因胡×的暴力行为,致使我现在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女胡×1由我抚养,胡×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401号房屋归我所有;4、判令胡×名下存款的二分之一归我所有;5、判令胡×给付我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胡×辩称:我同意与杨×离婚。杨×与多名男性存在不正当关系,杨×起诉书中的陈述并非事实,是对我的诬蔑和诋毁。杨×陈述我对其进行打骂等是捏造事实;杨×称报警无数次,但实际情况是其在我家中借口翻找或搬出物品,我予以阻止,杨×就报警;我从未无故限制杨×探望女儿,女儿一直在我家生活,杨×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在我和杨×分居期间孩子也是由我照顾的,孩子的学习教育也是我负责的。在我和杨×分居之后,杨×从未支付任何的抚养费。此外,杨×对婚姻的不忠实是让人难以容忍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与胡×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30日,婚生女胡×1出生。双方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经询问,胡×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女胡×1的抚养问题,双方分居后,胡×1一直与胡×共同居住生活。经法院询问,胡×1同意跟随胡×共同生活。胡×1曾起诉至法院要求杨×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作出(2015)大少民初字第13498号民事判决,认为杨×每月支付胡×1抚养费1200元为宜,并依法判令杨×给付胡×1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抚养费132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以下夫妻共同财产无争议:1、登记于杨×名下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1辆,双方议价15000元;2、杨×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0371)余额为54.24元(截至2015年12月1日),胡×华夏银行账户(尾号为8427)余额为32650.3元(截至2015年11月21日),此外胡×工商银行有定期存款100000元,双方均同意以各自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打印日期的余额为准。双方对以下财产有争议:1、登记于胡×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401号房屋(以下简称:401室),杨×主张401室为拆迁安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归其所有,胡×认可该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但主张401室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杨×的分割意见,并主张杨×属于过错方,不应分得该房屋。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在本案中要求处理。庭审中,杨×提交照片欲证明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9月29日,胡×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否认曾对杨×实施家庭暴力。胡×提交保证书1份欲证明杨×曾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该保证书载明:“我今犯了件不可绕(饶)数(恕)的错物(误),和赵铁城夜里在一起,……,以后不在和他连(联)续(系),刘甬田和李永曾以(也)不在(再)有认(任)和(何)关系。以后我如犯类似的事情,家里的财产我一点不要净身出门,终生不在(再)犯”,杨×认可该保证书的真实性,但主张该保证书是其在被逼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并不能证明其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胡×提交短信记录欲证明杨×曾承认其有过错,杨×认可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胡×提交录像光盘欲证明其未对杨×实施家庭暴力,杨×认可该光盘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此外杨×要求分割401室对外出租收取的租金(2015年4月至今),胡×主张杨×在婚内存在出轨事实给其造成了伤害,故要求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杨×与胡×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杨×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经询问,胡×1同意跟随胡×共同生活,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法院参酌(2015)大少民初字第13498号民事判决,确定杨×每月支付的抚养费金额为1200元,支付起始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了夫妻间应互相忠诚的义务,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法院酌情对杨×予以少分。关于401室,因该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屋,涉及到其他被拆迁安置人的利益,故对于401室在离婚诉讼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考虑到胡×有接送胡×1上下学的需要,法院确定该车辆归胡×所有,由胡×给予杨×折价款;关于双方的存款,法院根据便利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各自的存款归各自所有,由胡×给予杨×折价款;杨×主张分割401室的租金,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租金的存在形式及租金的具体金额,此外考虑到租金收取后已与双方的存款发生了混同,故对于杨×要求分割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杨×要求胡×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胡×要求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的杨×与其他异性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情节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之情形,且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对该情节予以考虑,故对于胡×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判决:一、准予杨×与胡×离婚;二、婚生女胡×1由胡×抚养,杨×每月支付胡×1抚养费一千二百元,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起至胡×1独立生活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归胡×所有,胡×给予杨×折价款五千元,杨×配合胡×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杨×、胡×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胡×给予杨×折价款六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胡×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杨×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自2015年12月至胡×1独立生活之日止,不同意给付杨×车辆折价款及分割双方的共同存款,要求杨×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杨×同意原判,不同意胡×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另本院审理中,胡×当庭播放了其与杨×2015年1月17日吵架的视频,并以杨×在视频中所说的“我跟别人睡,你他妈才有活干,人家才他妈给你活儿”为由,不同意给付杨×车辆折价款,亦不同意给付其银行存款,理由是杨×曾在保证书中承诺“以后我如犯类似的事情,家里的财产我一点不要净身出门”。杨×称当时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两个人在吵架,说的都是气话,胡×干什么活都不清楚,怎么给他找活?另,杨×称自己每月收入不等,实发工资多则6000多元,少则3000多元,今年3月份实发1400元,还要看病、租房、赡养父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像光盘、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婚姻感情已经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确定杨×每月负担的抚养费以及原审法院确定胡×给付杨×车辆折价款的数额及存款数额是否适当,杨×应否给予胡×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之女胡×1曾起诉杨×给付前欠抚养费,法院生效的判决于2015年11月判决杨×每月给付胡×1抚养费1200元,该判决后因时间短且杨×的收入较之前并未有明显变化,故原审法院按照生效判决给付前欠抚养费的标准确定今后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法院应保持判决的相对稳定性,如杨×今后的收入有增长,胡×1可根据实际需求另行主张增加抚养费。胡×现要求杨×每月给付胡×1抚养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折价款和银行存款的分割,杨×虽写有保证书,该保证书含有内容为“如有再犯即净身出户”,但法院在处理类似情形的案件中,如当事人一方对此不予认可,法院亦不会轻易照此处理,因为作此保证多是由于婚外情暴露后的无奈之举,并非其内心真实的意愿。尽管如此,法院在分割财产时会对无过错方予以照顾。加之在本案中,杨×在作出保证书后,胡×无充分证据证明杨×有再度出轨的行为,故胡×以保证书中杨×作出过承诺,上诉不同意给付杨×车辆折价款并分割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要求杨×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杨×在2011年9月,已就自己的出轨行为表示忏悔并做了不再犯的保证,胡×当时未予以深究,表明胡×当时对杨×予以了宽恕和谅解,在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杨×有再犯同样错误的前提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且胡×主张的杨×与其他异性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原审法院亦已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情节予以了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杨×负担37元(已交纳),由胡×负担38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胡×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雪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