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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杰与冉茂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冉茂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902号原告张杰,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姚淑梅(原告之妻),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冉茂会,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杰诉被告冉茂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茂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以购买车位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和同年12月以帮助其表妹筹集门市房租费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共计借款13万元,约定三个月内偿还,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应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5万元,分三次还清,如未按约定还款,可用房屋、车辆作抵押。之后在原告强烈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6月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4万元,尚欠11万元。2014年12月,被告又以筹集款项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0.6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6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6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冉茂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杰之妻姚淑梅与被告冉茂会系原北拱丝厂工友。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取现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13万元,截止2014年5月22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5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并约定2014年6月3日还款6万元,其余借款定于2014年6月22日还清,否则被告用车辆、房屋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6月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之妻姚淑梅4万元用作归还原告的部分借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0.6万元,约定2015年1月12日归还,至此,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11.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笔录;有借条二张、银行取款凭据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取现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茂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归还原告张杰借款11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冉茂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且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松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