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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金兰与李占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兰,李占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857号原告:李金兰。委托代理人:王升,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魁。原告李金兰与被告李占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占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兰诉称,2007年被告在原告处收购鱿鱼干,尚欠495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鱿鱼款4958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诉请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占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在原告处收购鱿鱼,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12714x3.9=49584肆万玖仟伍佰捌拾肆2007.11.13李占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鱿鱼款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占魁书写的欠条。该欠条形式要件完备,被告李占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该欠条进行抗辩的权利,故该欠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被告欠付鱿鱼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金兰支付鱿鱼款49584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丽人民陪审员  毕云侠人民陪审员  李顺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