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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管佑龙与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佑龙,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行初11号原告管佑龙,男,1949年8月5日生,汉族。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路16号。法定代表人赖正文,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梅花,女,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管佑龙因认为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章贡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佑龙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购买了深圳康来泉科技有限公司的净水机,后发现该产品没有合格证,遂于2014年3月16日向章贡区工商局12315指挥中心投诉。后经区工商局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章贡区工商局于2014年5月13日终止调解,并作出《受理消费者申诉调解终止通知书》。后原告发现深圳康来泉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合格证是假的,即向章贡区工商局重新处理,区工商局于6月5日向原告以《关于管佑龙反映赣江工商分局对其康来泉科技有限公司的净水器投诉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原告进行回复:认为黄东明、何孝坤没有违法违规的行为,且认为该产品有合格证证明该产品为合格产品。原告不服,向被告章贡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章贡区政府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区府复不受字[2015]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区府复不受字[2015]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判令被告针对真假合格证的问题予以答复。被告章贡区政府辩称,原告因购买康来泉公司净水器没有合格证的问题向市、区工商局提出信访投诉,区工商局作出《受理消费者申诉调解终止通知书》和《关于管佑龙反映赣江工商分局对其康来泉科技有限公司的净水器投诉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投诉系基于其购买净水器引发的民事纠纷,区工商局已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而终止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购买了深圳康来泉科技有限公司的净水机,后发现该产品没有合格证,遂于2014年3月16日向章贡区工商局12315指挥中心投诉。后经区工商局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章贡区工商局于2014年5月13日终止调解,并作出《受理消费者申诉调解终止通知书》。后原告发现深圳康来泉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合格证是假的,即向章贡区工商局要求重新处理,区工商局于6月5日向原告以《关于管佑龙反映赣江工商分局对其康来泉科技有限公司的净水器投诉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原告进行回复:认为黄东明、何孝坤没有违法违规的行为,且认为该产品有合格证证明该产品为合格产品。原告不服,向被告章贡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确认:1、康来泉公司提供的KLQ-10型产品合格证为假证;2、撤销区工商局作出《受理消费者申诉调解终止通知书》和《关于管佑龙反映赣江工商分局对其康来泉科技有限公司的净水器投诉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支付给原告991﹒1元上访费用。被告章贡区政府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投诉系基于其购买净水器引发的民事纠纷,区工商局已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而终止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并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区府复不受字[2015]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区府复不受字[2015]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判令被告针对真假合格证的问题予以答复。本院认为,原告管佑龙基于其购买净水器没有合格证的问题向章贡区工商局提出投诉,章贡区工商局已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而终止调解,章贡区工商局依法作出了《受理消费者申诉调解终止通知书》及《关于管佑龙反映赣江工商分局对其康来泉科技有限公司的净水器投诉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因此向被告章贡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要求被告针对真假合格证的问题予以答复。原告管佑龙所诉合格证的真假问题,应当由赣州市章贡区工商局进行调查并回复,而非被告的职能,且该诉求原告之前已提起过诉讼,本院已在(2015)赣中行终字第114号行政裁定书中对其释明并作出裁决,其再次提出诉讼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管佑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洋发代理审判员  高 霞代理审判员  张小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