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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XX祥诉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祥,李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470号原告XX祥,男,汉族,无职业。被告李国强,男,汉族,农民。原告XX祥与被告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大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借款人李国强、高忠友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借款人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国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据一份。意在证明二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时间、金额、还款时间。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2月21日,借款人李国强、高忠友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借款人未还款。本院认为:二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欠据未约定各借款人还款份额,原告有权向其中任何一借款人主张全部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借款人李国强偿还借款2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XX祥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5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大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