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韦某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2069号罪犯韦某,现在广西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以(2016)减字第64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某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某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获奖励分113.9分;获2014年度“优秀学员”(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某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3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明代理审判员 段静代理审判员 李玲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宸 来源: